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月平玻璃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经营者:薛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平。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月平玻璃店(以下简称月平玻璃店)因与被上诉人李章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章平一审诉称:李章平于2012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秋日恋歌)”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9××××.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外观新颖,图案独特,风格突出,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欢迎,也被其他企业仿冒。
经调查,月平玻璃店多年来在同一地点从事违法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4年9月3日申请人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月平玻璃店通过购买方式获得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玻璃,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害了李章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1.月平玻璃店立即停止侵害李章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29××××.9、名称为“装饰玻璃(秋日恋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广告宣传材料;
2.月平玻璃店赔偿李章平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月平玻璃店一审答辩称:1.李章平的专利证书因无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所缴年费的凭证也不能证明是2015年度的,故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2.李章平不能证明涉案玻璃为月平玻璃店销售;
3.月平玻璃店销售装饰玻璃,对于是否侵犯李章平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并不知情;
4.月平玻璃店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5.即使月平玻璃店有侵权行为,李章平也已超过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的两年保护期限。
综上,李章平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李章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玻璃(秋日恋歌)”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11月21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23029××××.9号。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间,其简要说明中产品要点为:图案,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设计要点为,分为两个上下、左右两个区域,每个区域由若干花朵和枝条组成花簇,花簇上以及花簇附近有大小不同的若干圆环,每个花簇都有粗的暗纹线条穿过。
2014年9月3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彬彬和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及工作人员黄丽琴,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人民路1号的一家玻璃制品销售工厂,在厂外拍摄照片一张,然后进入玻璃制品厂内购买带花纹图案的玻璃共计七张(每张玻璃裁割为花纹图案相同的二张),并取得由该厂出具的包括涉案“秋日恋歌”品名玻璃在内的货品清单一张,现场取得该厂样品展示手册一本。
随后公证人员与胡彬彬一起将所购玻璃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新村25幢三单元,将玻璃搬至该单元的车库内后对玻璃进行封贴并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封贴后的所购物品由当事人保管。
上述购物及封贴拍照全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现场拍摄照片八张。
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就此出具(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186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将被控侵权的玻璃实物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在对应区域由若干花朵和枝条组成花簇,花朵和枝条相对应部位的形状、数量、走势以及若干圆环、穿花簇而过的粗暗纹线条的设计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
李章平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费用1000元的收据及公证书中所附的购买产品的货品清单,以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查,月平玻璃店于2013年1月4日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零售玻璃制品,投资额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章平系第ZL20123029××××.9号、名称为“装饰玻璃(秋日恋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月平玻璃店销售的玻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月平玻璃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玻璃产品,且无合法来源证明,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月平玻璃店提出的涉案公证书无法反映取证实物的出卖人是月平玻璃店及实物的品种、规格的抗辩意见,因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对购买封存涉案侵权玻璃全过程进行公证,依法出具了(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1869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月平玻璃店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
因本案中李章平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李章平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因李章平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月平玻璃店尚存侵权产品及宣传图册,且判令月平玻璃店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李章平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图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月平玻璃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李章平第ZL201230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月平玻璃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章平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李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月平玻璃店负担。
月平玻璃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章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理由为: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问题。
2.李章平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进行分割以后拍照和出示的,不能完整、全面地反映图案情况,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全面比对。
3.月平玻璃店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月平玻璃店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采购合同书和送货单可以证明月平玻璃店所销售的玻璃产品来源于河北省沙河市进斗金玻璃有限公司。
李章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月平玻璃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月平玻璃店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盖有沙河市进斗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斗金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盖有进斗金公司公章的三张收据,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8日、2014年9月4日及2014年9月30日,记载交款单位为月平玻璃店、收款事由为进斗金公司收玻璃货款以及收款方式、金额等。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月平玻璃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进斗金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章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斗金公司是否真实存在需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查询证明,且收据不能证明进斗金公司与月平玻璃店交易产品的具体型号、款式、规格,月平玻璃店也未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记录和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送货清单、收货单等来证明其与进斗金公司存在实际交易,即使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实际交易,月平玻璃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从进斗金公司进货的同一批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进斗金公司的产品标识,同时月平玻璃店的业主与进斗金公司负责人实际为亲属关系,该证据是两个企业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李章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为“装饰玻璃(秋日恋歌)”外观设计专利,李章平在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该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及记载为2014年8月30日缴费的专利收费收据。
月平玻璃店主张李章平提交的该张收费收据无法证实其缴纳的是2015年的专利年费,但本院认为,只要李章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均为合法有效,且在本案中,李章平主张月平玻璃店2014年9月3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其提供的收费收据可以证明李章平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本院对月平玻璃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过比对,月平玻璃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设计为在整幅玻璃的左下、右上的两个区域内,由若干花朵和枝条组成花簇、若干圆环、粗暗纹线条而组成的设计元素,均与涉案专利相同,且上述设计要素中花朵和枝条相对应部位的形状、数量、走势以及圆环、粗暗纹线条的排列布局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相同,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月平玻璃店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分割,无法进行比对。
但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每张玻璃裁割为花纹图案相同的两张”,故并未影响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月平玻璃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月平玻璃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月平玻璃店向法院提供了进斗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与进斗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送货单位”处盖有进斗金公司印章、“收货单位”处盖有月平玻璃店的《送货单》以及盖有进斗金公司印章的《收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但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书》与《收据》上均未记载采购或销售货物的具体品名与样式,《送货单》上也仅记载收到货号为“秋日恋歌”的产品,亦未附有该款产品的具体设计,故月平玻璃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进斗金公司,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其提供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月平玻璃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月平玻璃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月平玻璃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