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08号原告:朴振奎(JINKUPARK),男,韩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武,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英德市,系无名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朴振奎与被告刘某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朴振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刘某武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刘某武赔偿朴振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3.刘某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朴振奎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1××××.2。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自涉案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为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消费者喜爱。
但随之而来,市场上立即出现了仿冒该款专利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朴振奎发现,刘某武通过其经营的数码产品批发店铺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朴振奎经过公证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刘某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朴振奎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1××××.2。
上述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板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和透明粘贴片,所述伸缩片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所述底座板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所述封闭式滑槽右端的所述底座板上设有通孔,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与所述通孔相连通,所述封闭式滑槽上靠近所述通孔处设有阶梯式凹槽,所述封闭式滑槽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
所述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所述方形凸台通过连接柱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其中,所述连接柱的直径小于封闭式滑槽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的最小槽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式圆弧形凸台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本案中,朴振奎主张以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7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冼某,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号“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二楼X档的“创意通讯”店铺。
冼某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手机辅助贴10个。
冼某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店铺人员出具了创意通讯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将上述所购物品、票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封存,并将上述封存物留于申请人处。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5579号公证书。
上述送货单显示:地址广州市X号新亚洲国际数码城二楼X档、电话/传真020-2803****、手机137××××7074、户名刘某及其邮政和农行账号、名称及规格支架、数量10,单价5,金额50等内容。
上述名片正面显示:创意通讯、刘某137××××7074、136××××6175刘某月、地址广州市X号新亚洲国际数码城X档、X等内容,背面显示:厂家直销手机/电脑周边配件一系列及单据定做、农行卡号……等内容。
其中,名片上农行卡号与送货单上农行账号相同。
上述公证书所附涉案店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为“创意通讯”“2F01”,未见店铺内展示手机辅助贴。
朴振奎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物与上文所述公证封存物一致。
当庭拆封后,内有送货单、名片各一张,与公证书所附内容相同;
另有10个手机支架,外表颜色不同,即朴振奎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
拆开其中一个产品,该产品包括底座板,底座板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和透明粘贴片,伸缩片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底座板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封闭式滑槽右端的底座板上设有通孔,该通孔显示为长方形,并且,封闭式滑槽与通孔相连通,靠近通孔处设有阶梯式凹槽,封闭式滑槽下端面底座板上以及开口式滑槽下端面的底座板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
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该方形凸台通过连接柱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其中,连接柱的直径小于封闭式滑槽以及开口式滑槽的最小槽宽;
封闭式环形凸台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该结构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开口式圆弧形凸台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朴振奎认为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中的通孔也是一种孔状结构,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通孔为圆形,但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并未限制该通孔的形状,故该长方形的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所述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刘某武系无名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X号档,该个体户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通信设备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朴振奎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并提供了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No18079587。
上述事实,有朴振奎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送货单、名片、刘某武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工商局档案信息查询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魏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朴振奎是ZL20152081××××.2、“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朴振奎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之间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
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刘某武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6)粤江江海第557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X档,该店铺提供的送货单、名片上显示的地址与店铺所在地相同,亦与刘某武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相同,送货单、名片上显示的“刘某(销)”、“刘某月”与刘某武的名称相似,三者名称存在一定关联性,结合刘某武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刘某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刘某武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某武销售了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
朴振奎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朴振奎提出的刘某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公证书所附的涉案店铺照片未见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朴振奎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武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刘某武未经朴振奎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朴振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某武作为从事批发和零售的个体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事经营时,必然会保有库存。
故,朴正奎诉请刘某武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鉴于朴振奎并无证据确定其因刘某武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实刘某武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刘某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刘某武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结合朴振奎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确实已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一并酌情考虑刘某武赔偿朴振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朴振奎要求30000元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朴振奎专利号ZL20152081XXXX.2、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刘某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朴振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朴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武负担(该受理费已由朴振奎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刘某武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朴振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刘某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