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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丰青、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等与胡崇亮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申2407号
案件名称吴丰青、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等与胡崇亮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丰青,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胡崇亮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丰青,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鹤园工业小区B区。

经营者:吴丰青。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崇亮,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丰青、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蓝飞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胡崇亮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丰青、蓝飞加工厂申请再审称:关于胡崇亮及王天才、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吴丰青侵犯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67号、471-474、476、477号民事裁定,认定该系列案原告的专利己被宣告无效,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该系列案原告的起诉。

胡崇亮申请保全错误已被一审、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胡崇亮赔偿吴丰青、蓝飞加工厂3000元是正确的。

但二审法院单纯从有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相关的另外七个案件仍在审理中为由,驳回吴丰青、蓝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当。

在普通民事纠纷中,当事人都存在收集、保存证据的困难,胡崇亮的错误保全是确定的,根据一般社会常识也可推断出,吴丰青、蓝飞加工厂必定会因胡崇亮的保全错误遭受损失,但苦于证据收集的困难而不能提供,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吴丰青、蓝飞加工厂应当获得补偿。

现二审法院对与本案相关的另外七个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定,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据此,吴丰青、蓝飞加工厂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胡崇亮是否应就其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向吴丰青、蓝飞加工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丰青的机器设备及汽车被查封期间,仅被限制转移所有权,并未限制使用,吴丰青、蓝飞加工厂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被查封期间因被限制转移所有权而遭受损失。

本案审查期间,虽然吴丰青、蓝飞加工厂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已作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67号、471-474、476、4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该系列案原告的起诉,但也无法以此证明吴丰青、蓝飞加工厂因保全措施存在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据此认定胡崇亮无须对吴丰青、蓝飞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吴丰青、蓝飞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丰青、佛山市南海区蓝飞五金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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