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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李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0232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李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李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23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西郊。

法定代表人:陈国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淦,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色梦香公司)、被告李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蓝色梦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被告李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苏酒公司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洋河酒厂系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亦取得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授权及维权权利。

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公证,在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XXX号李淦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由蓝色梦香公司生产的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5年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淦经营的上述店铺进行检查,发现李淦销售由蓝色梦香公司生产的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侵害了涉案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蓝色梦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一、原告诉状中涉及的侵权产品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蓝色梦香公司生产的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第二类是李淦自己销售的侵权产品。

对于第一类产品,蓝色梦香公司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立体商标和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不存在关联,蓝色梦香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立体商标的情况。

对于李淦自己销售的侵权产品,与蓝色梦香公司无关。

第二、原告没有拿出与蓝色梦香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实物产品进行样品比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构成���普通消费者误导。

第三、蓝色梦香公司使用的“洋河”的字形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样,具有明显区别,且未突出使用,不存在商标意义上的侵权,只是表明此酒是江苏洋河这个地方生产。

第四,被告生产的白酒并非裸装售卖,外包装中有蓝色梦香字样,不会与原告商品造成混淆。

被告李淦辩称,其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XXXXXXX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9年12月14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

2010年7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

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使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二、被告蓝色梦香公司的主体情况被告蓝色梦香公司原名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4月21日,注册资本580,000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法定代表人为陈国��,股东为陈国云、魏中全。

2015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

2016年5月27日,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600,000元,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2月14日,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精酿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蓝色梦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

果酒;

酒(利口酒);

米酒;

黄酒;

清酒;

食用酒精;

酒(饮料);

蜂蜜酒、汽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经核准2011年5月16日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授让该商标。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享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并提供如下材料复印件: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2010年11月17日,魏中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酒盒(蓝色梦香6A级)”的外观设计,2011年5月11日获授权公告���2、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2010年11月17日,魏中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酒盒(蓝色梦香5A级)”的外观设计,2011年5月4日获授权公告。

3、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2010年11月17日,魏中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酒盒(蓝色梦香4A级)”的外观设计,2011年5月4日获授权公告。

本院当庭向被告进行释明,要求其于7个工作日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每年缴费凭证,被告逾期未提供。

审理中,被告陈述,蓝色梦香公司依据享有权利的外观设计生产“蓝色梦香(5A)”、“蓝色梦香(6A)”、简装“蓝色梦香(9A)”、精装“蓝色梦香(9A)”白酒,每年销售额为3,700,000元左右,利润10%左右。

三、苏酒公司指控蓝色梦香公司、李淦的侵权行为被告李淦在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XXX号开设店铺售卖白酒,店招为“江苏洋河名酒团购直营店”。

店内未悬挂营业执照标识。

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上述店铺内购买白酒五瓶,其中含“蓝色梦香5A级经典系列”一瓶,外包装信息显示由蓝色梦香公司生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长证字第339号公证书。

蓝色梦香公司确认生产该酒。

2016年1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虹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淦在其租赁的同丰路XXX号店铺内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白酒,其中,包含蓝色梦香公司生产的“蓝色梦香(5A)”12瓶、“蓝色梦香(6A)”8瓶、简装“蓝色梦香(9A)”4瓶、精装“蓝色梦香(9A)”4瓶。

对李淦行政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罚款1000元;

责令停止销售“蓝色梦香(5A)”、“蓝色梦香(6A)”、简装“蓝色梦香(9A)”、精装“蓝色梦香(9A)”白酒。

在工商询问笔录中,李淦陈述,“蓝色梦香(5A)”进价为80元,销售价格为298元,已销售9瓶;

“蓝色梦香(6A)”进价为120元,销售价格为648元,已销售3瓶;

简装“蓝色梦香(9A)”进价为180元,销售价格为700元,已销售3瓶;

精装“蓝色梦香(9A)”白酒,进价为350元,销售价格为900元,未销售。

审理中,李淦出具2015年2月8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为XXXXXXXXXXXX)一张,该单据记载,9A(1*4)2箱,6A(1*4)5箱,5A(1*6)20箱。

蓝色梦香公司对该随附单予以认可,确认生产上述品种的白酒。

为此次维权,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260元。

四、比对意见1、关于蓝色梦香9A级精装和简装白酒。

审理中,本院前往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涉案卷宗材料,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蓝色梦香9A级精装和简装白酒��下:瓶身正面有水滴形状,水滴下面翅膀点缀图形,翅膀中间书写9A,翅膀点缀图形下端为椭圆形状,该椭圆形内写有“中国洋河蓝色梦香经典系列”。

原告认为,被告此款白酒侵犯了第XXXXXXX号“洋河”文字商标和第XXXXXXX号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比对意见如下:瓶体均为流线型,弧度一致,瓶盖、瓶颈、瓶身的大小、长短及构成结构一致;

瓶身均为蓝色;

瓶盖蘑菇扇状形状近似;

瓶身正面图形组成、位置、大小一致;

底部曲线条纹组合一致。

被告认为,两种商品外包装结构、文字、图形组合、颜色不一样;

主体颜色不同,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是指定颜色,其保护范围也只能在其指定颜色的范围内;

瓶盖材质、形状、颜色存在根本区别;

瓶身从上到下有一条突起的沟,颜色不一致,原告是银白,被告是湛蓝;

瓶身标注的商标、文字、图形、颜色等完全不一样。

2、关于蓝色梦香6A级白酒。

根据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该款酒瓶体颜色通体为蓝色与白色结合,瓶身中上部为蓝色,中下部为蓝白相间,瓶身上部有翅膀图案,翅膀图案中间写6A级,翅膀图案下方有椭圆形状,椭圆形状内部写“蓝色梦香经典系列”。

原告认为,被告此款白酒侵犯了第XXXXXXX号的“”立体商标,比对意见如下:两种商品均为流线型瓶体,瓶身弧度一致,瓶盖、瓶颈、瓶身的大小、长短及构成结构一致;

瓶盖外形、大小一致;

瓶身正面图形组成、位置构成、大小一致;

底部白色花瓣图形组合一致。

被告认为,原、被告商品在瓶盖的构造、材质、颜色等方面不一样;

整个酒瓶身段、颜色、大小、结构也有区别;

瓶身标注了各自的商标、厂名、不同的文字、图形组合等,两款产品不相同。

3��关于蓝色梦香5A级白酒本庭当庭拆封(2015)沪长证字第33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中有蓝色梦香5A级白酒一瓶,瓶体颜色为蓝、白色结合,瓶身中上部为蓝色,中下部为白色,瓶颈下方有圆形图案,圆形下方写有蓝色梦香,字体较大,瓶身突起部分偏下部有小字体,显示为5A级、经典系列、被告厂名及服务热线、净含量:480ml,经典系列字样左右两侧有三道横线。

原告认为,被告此款白酒侵犯了第XXXXXXX号的“”立体商标,比对意见如下:两者均为流线型瓶体,瓶体颜色和瓶身弧度一致,瓶盖、瓶颈、瓶身的大小、长短及构成结构一致;

瓶身正面图形组成、位置构成、大小一致。

被告认为,原、被告商品在外包装结构、文字、图形组合、颜色等方面不一样;

酒瓶颜色、大小、高低、粗细、形状、颜色不一样;

瓶盖封口、材质、结构、形状不一样;

瓶下边的文字、图形、商标组合不一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5)沪长证字第33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蓝色梦香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公司章程、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XXXXXXX号“蓝色梦香”注册证,被告李淦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本院调取的虹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庭审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获准使用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蓝色梦香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李淦是否侵害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蓝色梦香公司行为侵害了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洋河”是双方所在地区一个镇级行政区域的名称,经过苏酒公司在其酒类特别是白酒产品���的长期使用并注册为商标,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要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

提及“洋河”,公众首先联想到的是一种白酒品牌,而不会首先想到是指向地名。

蓝色梦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与苏酒公司的“洋河”注册商标类别相同的白酒上使用“洋河”二字,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洋河”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关于被控侵权物品的标识、外观与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样式比对,被告的蓝色梦香9A、6A、5A三款酒,从酒瓶线条、图形组成、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比较,分别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对于被告关于外观设计的抗辩,经本院释明,被告未举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及每年缴费凭证,且根据��告提供的材料复印件显示,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的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蓝色梦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故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苏酒公司主张蓝色梦香公司作为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因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蓝色梦香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支出、结合蓝色梦香公司自认的涉案酒类年销售价格达3,700,000元左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淦行为侵害了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李淦作为从事销售酒类商品的经销商,对于酒类商品及其品牌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应该注意到被诉侵权商品所注明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近似,而该些白酒商品的进货价格又远低于原告的商品市场价格。

其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对购买、销售侵权商品具有过错,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侵权责任,由于李淦销售的侵权白酒来源于蓝色梦香公司,其应对生产商的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其侵权的性质、方式、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购销价格、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市场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淦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号“洋河”、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李淦应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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