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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坤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04刑初581号
案件名称龚坤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坤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坤林,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坤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坤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龚坤林利用其位于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自家的一层房子作为厂房,引进生产流水线并雇佣6、7个员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租金租赁同村龚某某1家的一处房子作为存放运动鞋的仓库。

其间,被告人龚坤林将生产出来的假冒“阿迪达斯”牌三叶草、普通款(750款)、BOOST三个系列运动鞋各240双以每双人民币48元的价格在莆田市区安福市场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计人民币3600元。

同年9月25日客户龚某某2以每双人民币4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龚坤林订购了上述三款的运动鞋计468双,同年10月8日客户龚某某3以每双人民币48元的价���向被告人龚坤林订购了三叶草、普通款(750款)系列运动鞋分别为144双、120双,以每双人民币3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龚坤林订购童鞋系列运动鞋200双。

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坤林的仓库内当场查扣到上述四款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计18200双(其中包含为龚某某2、龚某某3所订购生产的尚未交付的运动鞋)。

案发后,被告人龚坤林将生产流水线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地人。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龚坤林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坤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本院审理���间,被告人龚坤林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46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坤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2、龚某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销合同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坤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061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坤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龚坤林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退出违法所得款并主动预交��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龚坤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坤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坤林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一万八千二百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许炳辉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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