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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钢、陈义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2刑初1019号
案件名称张志钢、陈义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徐球,常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钢,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活力派事业部销售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雪,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力,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义永(曾用名:陈义云),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活力派事业部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吉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合肥市再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猫人公司安徽省经销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球,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常州方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赵彦武,广东华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徐球、常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钢及其辩护人秦雪、陈力,被告人陈义永及其辩护人方伟、孙阑,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李超,被告人徐球及其辩护人周洋,被告人常涛及其辩护人赵彦武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为牟取利益,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明知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活力派事业部无权组织生产“猫人”活力派内衣(以下简称“‘猫人’内衣”),三人仍共谋组织生产“猫人”内衣。

2014年4月底,张志钢经陈义永介绍认识被告人常涛,常涛明知陈义永、张志钢、李强没有得到猫人公司的授权,仍介绍张志钢和李强至被告人徐球所在的江苏省常州市方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并共同谋划生产假冒“猫人”内衣。

2014年6月4日,徐球与李强签订《针纺织品购销合同》,由张志钢、李强提供“猫人”活力派商标样品和“猫人”内衣制作标准,徐球组织生产“猫人”内衣,共计生产“猫人”内衣1.8万余套,货值金额共计132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再由李强销售给郑某等人。

事后,被告人陈义永、张志钢共同收受李强好处费5万元、陈义永收受李强好处费1.63万元、被告人常涛收受徐球好处费19万元。

2015年2月15日,办案机关从被告人李强处查获假冒“猫人”内衣355套;

2015年3月20日,办案机关从郑某处查获假冒“猫人”内衣129套;

2015年4月10日,河南省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张某处查获假冒“猫人”内衣191套。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徐球、常涛的供述及辩解;

证人游某、胡某、赵某、沈某、李某、吴某、丁某、郑某、孙某、张某、韦某、顾某的证言;

价格鉴定意见书;

亲笔供词、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色样确认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货单据、购销合同、QQ发送文件截图、徐球的QQ界面截图、产品制作单据、QQ聊天记录截图、陈义永和张志钢短信聊天记录、张志钢和李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品交接协议、情况说明、银行回单、支付业务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记录、检验报告、鉴定书和鉴定报告、照片、猫人公司生产、采购流程表、商标注册证、劳动合同、会议纪要、猫人公司各部门工作责任、张志钢自首情况说明;

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徐球、常涛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钢、李强、徐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义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虽参与此事,但参与度不高,只收受了张志钢向李强索要好处费1万元。

被告人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当庭辩称:1、其只是中间人;

2、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被审讯时间过长,供述不实。

被告人张志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志钢是自首;

2、被告人张志钢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3、被告人张志钢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张志钢认罪态度好。

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义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义永当庭认罪,认罪态度积极;

2、被告人陈义永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陈义永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强是从犯;

2、被告人李强犯罪情节轻微;

3、被告人李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4、被告人李强是自首。

被告人徐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球自愿认罪;

2、被告人徐球愿意缴纳罚金。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常涛不明知张志钢、陈义永无权代表猫人公司授权他人生产活力派内衣,没有和同案被告人共谋,无共同故意,不具有主观故意;

2、被告人常涛的介绍行为是民事居间行为。

被告人常涛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猫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猫人”系列商标共计13个,核准使用商品为服装等,上述商标截止本案案发时(2015年2月15日)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陈义永、张志钢原分别系猫人公司下辖部门活力派事业部的总经理及销售经理,被告人李强系猫人公司安徽省经销商,被告人徐球系常州方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2014年,陈义永、张志钢、李强得知猫人公司活力派事业部不再向经销商提供“猫人”内衣,陈义永、张志钢、李强三人未经猫人公司许可,商议决定自寻厂家生产“猫人”内衣。

后经陈义永介绍张志钢与被告人常涛相识。

常涛明知张志钢、陈义永、李强未经猫人公司许可,仍介绍张志钢、李强与被告人徐球相识。

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张志钢、李强与常涛先后三次前往徐球处,商议生产“猫人”内衣事宜。

期间,徐球与李强分别以常州方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再励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针纺织品购销合同》,约定生产保暖内衣1.8万余套,货值金额138万余元,张志钢、常涛均在场。

随后,徐球在未取得猫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照张志钢提供的合格证、吊牌等电子文件及李强提供的样衣,组织生产,共生产涉案产品1.8万余套,提货时李强向徐球实际支付了货款133万余元。

李强先后向张志钢、陈义永支付好处费6万元,徐球向常涛支付好处费19万元。

2015年2月15日,办案机关从李强处查获其未销售的“猫人”内衣355套,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别,上述查获的涉案产品均为未经其许可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再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张志钢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义永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强经猫人公司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徐球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常涛被公安人员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均取得猫人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徐球、常涛的归案情况。

2、货品交接协议、鉴定书、鉴定报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5日,办案机关从被告人李强处查获假冒“猫人”内衣355套。

3、猫人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猫人公司决定2014年不再生产“猫人”内衣,并向经销商宣布。

猫人公司未授权其他厂家生产“猫人”内衣。

猫人公司事业部、被告人陈义永、张志钢无权在外委托厂家生产“猫人”内衣。

4、证人胡某(猫人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猫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5、陈义永和张志钢短信聊天记录、张志钢和李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张志钢向陈义永汇报订购假冒“猫人”内衣的情况,陈义永对生产假冒“猫人”内衣的过程知情,并收取回扣。

6、针纺织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徐球与被告人李强为生产假冒“猫人”内衣签订了《针纺织品购销合同》。

7、QQ发送文件截图、QQ界面截图,证实被告人张志钢向被告人徐球提供“猫人”内衣外包装、合格证、吊牌等电子文件。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单据、色样确认卡以及证人赵某、沈某、李某、丁某、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球生产了1.8万余套假冒“猫人”内衣。

9、电子银行回单、支付业务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记录,证实李强向徐球支付货款133余元;

李强向张志刚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向陈义永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产品的批发价格。

11、被告人张志钢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被告人陈义永、张志钢、李强在得知猫人公司决定不再生产“猫人”内衣。

三被告人在未经猫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商议自行找厂家生产“猫人”内衣。

为生产假冒“猫人”内衣,陈义永介绍张志钢与常涛相识。

后应常涛通知,张志钢接陈义永指示后邀约李强至常州,常涛介绍徐球与张志钢、李强相识,并商议了内衣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

2014年6月4日,张志钢、李强、常涛至徐球处,由李强与徐球签订《针纺织品购销合同》。

期间,陈义永安排张志钢向徐球发送吊牌、合格证等电子文件,李强向徐球提供样衣。

同年8月,内衣做好后,张志钢、李强、常涛至徐球处提货,因质量有问题,李强与常涛、徐球进行沟通。

李强给张志钢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

陈义永电话联系李强索要剩余回扣,后李强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至陈义永账户。

12、被告人陈义永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所在部门不向销售商提供活力派内衣,其对生产涉案产品的过程知情。

13、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4月,猫人公司在订货会上宣布活力派事业部2014年不生产“猫人”内衣。

陈义永、张志钢告知李强等人今年没货,可以在外面找工厂,由李强等人订做销售,并按每套5元钱收取提成。

后陈义永安排李强陪同张志刚前往常州商谈订做内衣事宜,并向徐球提供“猫人”内衣样衣。

李强、张志钢至徐球处后,同徐球和常涛一起商谈订做内衣事宜,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要求徐球按照样衣制作相同成品。

期间,陈义永让郑某和李金亮和李强联系确定订货数量。

后李强给张志钢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给陈义永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

14、被告人徐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为生产“猫人”内衣,常涛介绍张志钢、李强与徐球相识。

张志钢、李强、常涛先后三次到徐球处商议生产事宜。

期间,张志钢向徐球通过QQ邮箱发送商标标识,李强向徐球提供“猫人”内衣样品。

李强与徐球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后徐球组织生产,但一直未取得猫人公司授权。

徐球根据给常涛和李强的报价差价支付给常涛19万元。

15、被告人常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张志钢与常涛是陈义永介绍认识。

2014年4月,在猫人公司订货会后,张志钢、李强向常涛提出欲生产“猫人”内衣,后常涛介绍徐球与张志钢、李强相识。

常涛先后三次陪同张志钢、李强前往徐球处,并参与商议生产“猫人”内衣事宜。

常涛收取徐球给李强和其的报价差价19万元。

常涛知道生产品牌服装需要和公司签订授权合同。

生产涉案活力派内衣的整个过程没有取得猫人公司授权。

16、商标注册证,证实猫人公司系“猫人”商标的商标权人,截至案发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7、被告人张志钢的辩护人、被告人陈义永的辩护人、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分别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得到猫人公司谅解。

关于被告人陈义永向法庭提交“客户应收往来流水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未收受李强5万元回扣款,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涛向法庭提交猫人国际(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三份,拟证实常涛对猫人公司工作人员非常信任,猫人公司不会给居间人授权,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猫人”商标是猫人公司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伙同被告人常涛、被告人徐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义永辩称其参与度不高,只收受李强好处费1万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义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义永与被告人张志钢、李强共谋生产假冒“猫人”内衣,并介绍被告人常涛与张志钢相识,虽在生产假冒“猫人”内衣过程中未直接参与,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强为支付张志钢、陈义永好处费向张志钢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

故对被告人陈义永及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强与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共谋生产假冒活力派内衣,与徐球签订订购合同,向徐球支付货款、向张志刚、陈义永支付好处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并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被审讯时间过长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涛不明知张志钢、陈义永无权代表猫人公司授权他人生产活力派内衣,没有和同案被告人共谋,无共同故意,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告人常涛的介绍行为是民事居间行为,认为被告人常涛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常涛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于同日羁押至中山市看守所,办案民警于次日在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后押解回汉,于2016年3月2日20时17分至2016年3月3日1时54分进行讯问,公安机关讯问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常涛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被审讯时间过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志钢、李强、徐球的供述,为生产涉案猫人内衣,被告人常涛介绍张志钢、李强与徐球相识,促成李强与徐球签订涉案猫人内衣的加工定作合同,常涛参与了合同订立的全过程,而且,合同中有关“猫人”内衣的制作单价也是常涛与徐球私下商议后确定,所确定的价格为徐球的底价加上常涛要赚取的差价,起诉书指控的常涛从徐球处获取的19万元则正是该差价。

同时,被告人李强等人在徐球处提货时常涛也到现场参与。

被告人常涛直接参与了涉案假冒行为的合同签订、货物交付和利益分享。

被告人常涛作为从事服装行业多年的从业者,明知品牌服饰的生产需获得公司授权,但其却在直接参与的本案活动中故意对此不加关注,予以放任,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故对被告人常涛仅是居间介绍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钢、李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义永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涛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得到被害单位猫人公司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志钢、陈义永、李强、徐球、常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义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常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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