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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8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初11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横山南路(与团结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诉被告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张文林,被告联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华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联华商贸公司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联华商贸公司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8元;

4.联华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是知名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知名度。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6日,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联华商贸公司的经营场所,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联华商贸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联华商贸公司答辩称,1.“解百纳”属于通用名称还是注册商标存在争议。

2012年的相关案件经过多年诉讼,最终判定“解百纳”商标属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但授予其他六家公司无期限使用。

联华商贸公司作为一个商品流通企业无法甄��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

联华商贸公司并不是商品的生产者和制造者,仅仅是销售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即使侵权,也应认定为销售不知道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案涉葡萄酒系他人赠送,仅仅一瓶,销售价格为78元,联华商贸公司没有获利且已经停止侵权,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要求赔付5万元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一份,证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联华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联华商贸公司销售了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票据等合理开支发票,证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联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从网上下载的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公告一份,证明案涉商标争议的来源经过和结果;

案涉商标争议时间长,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多,造成了如今混乱难以进行甄别的销售状况;

联华商贸公司销售的酒系经过合法许可生产制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联华商贸公司提举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合法拥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2015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共同到位于安徽省广德县横山南路西一号门头“联华”,卜飞在该店内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1号公证书。

烟台张裕葡萄酒���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人,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瓶身外包装上标有“解百纳”字样,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本院认定该商品系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联华商贸公司销售该商品但无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联���商贸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到联华商贸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联华商贸公司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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