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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费安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50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费安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费安心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费安心超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北街185号(金华易通工艺品有限公司)。

经营者:郑金菊,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章福,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费安心超市(以下简称费安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被告费安心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费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5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赞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从被告经营场所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不可能不知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费安心超市答辩称,原告出示的小票记载的是四星赤霞珠干红,与原告提供的长城解百纳干红名称不符,该小票既无公章,也无被告负责人签字,且该小票可以随意更改,该小票不是出自被告。

被告销售的是四星赤霞珠干红,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长城解百纳完全不是同款产品,被告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也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对原告的各项诉请。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标字(2011)153号】,拟证明国家对“解百纳”商标权的保护十分重视。

7.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8.(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68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购买侵权商品票据一份;

10.调查取证费发票一份(10个案件共1万元);

11.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据9-11,拟证明原告主张赔偿依据。

被告费安心超市对原告张裕公司对证据1-6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红酒不是其销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小票不是被告出具的。

对证据10、11不清楚。

被告费安心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书,证据9系公证处公证的内容,因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结果和书面表现形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

证据10、11的发票系原件,本院对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2016年3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法华街的门头为“福鑫购物中心”的店铺(证照名称:金华市金东区费安心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花费58元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在离开店面后,许翔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许翔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黏贴标签后封存,许翔使用公证处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同年5月4日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6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费安心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下部标有“解百纳”的字样,葡萄酒瓶反面标贴中上部也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张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解百纳”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该葡萄酒瓶标贴上注明的烟台·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非系授权企业,被告费安心超市对上述比对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续展注册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系第1748888号商标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费安心超市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68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四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照片显示的店铺以及包装袋,被告费安心超市承认由其经营和使用,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费安心超市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载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反面的标签都标有“解百纳”字样,视觉效果明显,且位于瓶身上突出、显著的位置,显然该“解百纳”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故此,被控侵权产品对“解百纳”标识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被控侵权标识“解百纳”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被告费安心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原告张裕公司要求被告费安心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确因本案诉讼而产生了支出,且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解百纳”品牌的商业价值、知名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系个体工商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费安心超市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费安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费安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费安心超市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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