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成峰,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施杰,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成峰、施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成峰、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樊成峰、施杰合伙在淘宝店“千奇时尚精品店”中销售明知是假冒“STARBUCKS”(星巴克)商标的杯子,销售金额达154093.4余元,樊成峰非法获利约20000元,施杰非法获利约1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成峰、施杰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樊成峰、施杰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1、颜某、朱某1、朱某2、张某1、陈某2、张某2、杨某、王某、潘某、康某、陈某3、褚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星巴克公司实体存续证明,商标注册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樊成峰、施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成峰、施杰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成峰、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樊成峰、施杰在明知杯子是假冒“STARBUCKS”(星巴克)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其合伙经营的名为“千奇时尚精品店”的淘宝网店中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4093.4元。
期间,被告人樊成峰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施杰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成峰、施杰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樊成峰、施杰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网经营名为“永康市宝珀日用品厂”的网店,樊成峰曾在其处购进杯子,其中有百分之六、七十的杯子上是印有星巴克标识的,二人共交易45笔,交易金额约20余万元等事实。
证人陈某1、颜某、朱某1、朱某2、张某1、陈某2、张某2、杨某、王某、潘某、康某、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均在名为“千奇时尚精品店”的淘宝网店购买过杯子,其中部分杯子印有星巴克标识等事实。
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为被告人樊成峰经营的网店刷单等事实。
现场检查笔录、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物品清单证实: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缙云县五云街道浣花溪村白峰湖自然村隔溪21号进行检查并扣押了查获的仿星巴克物品等事实。
鉴定报告证实:被扣押的印有星巴克标识的物品均系未经商标权利人星巴克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且做工粗糙的假冒产品等事实。
星巴克公司实体存续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星巴克相关标识的注册情况等事实。
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因涉嫌犯罪,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等事实。
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证实:被告人樊成峰、施杰经营的网店的销售金额情况及从黄某处购进涉案杯子的交易情况等事实。
暂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成峰、施杰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17000元等事实。
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成峰、施杰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成峰、施杰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照片证实: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缙云县五云街道浣花溪村白峰湖自然村隔溪21号进行检查时查扣物品的情况等事实。
被告人樊成峰、施杰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成峰、施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成峰、施杰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樊成峰、施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已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成峰、施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故被告人樊成峰、施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星巴克仿品,应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成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樊成峰、施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17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星巴克仿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没收清单一份(附件1)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件1:没收清单编号 名称 数量 1 仿星巴克保温杯(380ml) 162只 2 仿星巴克保温杯(450ml) 270只 3 仿星巴克陶瓷杯(20盎司) 48只 4 仿星巴克陶瓷杯(12盎司) 48只 5 仿星巴克陶瓷杯(16盎司) 32只 6 仿星巴克橡胶杯垫 3000个 7 仿星巴克杯套 2900只 8 仿星巴克橡胶桌垫 200张 9 仿星巴克纸袋 600只 (以下空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