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129号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新民。
被告:汤新民,男,1976年11月28日生。
被告: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工业新区(涟水县元亨铜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风国。
被告: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经营者:朱兴宽。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