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93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松,男,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德军。
被告人李学飞,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玉承,男,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新玉,女,户籍地湖北省随县。
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XX。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松、李学飞、杨玉承、王新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松及其辩护人徐德军、李学飞、杨玉承、王新玉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于松为了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新平衡等商品,找到被告人李学飞,李学飞在明知于松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为于松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某商场一楼租赁摊位并进行装修。
2016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于松雇佣被告人杨玉承、王新玉等人在某商场一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新平衡等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030.00元。
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店铺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429,520.00元。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于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松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销售物品为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新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新玉系坦白,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于松为了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新平衡等商品,找到被告人李学飞,李学飞在明知于松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为于松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某商场一楼租赁摊位并进行装修。
2016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于松雇佣被告人杨玉承、王新玉等人在某商场一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新平衡等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030.00元。
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店铺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429,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鉴定证明、销售价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松、李学飞、杨玉承、王新玉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松、杨玉承、王新玉、李学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鉴于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松系主犯;
其他三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松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新玉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学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玉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新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