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44号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黄龙工业区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月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和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金利华和被告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被告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2××××.1,名称为椅子(350豪华型特斯林正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0元等)共计3050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原告申请了申请号为ZL20103012××××.1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
专利授权后原告将该专利投入实际生产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6年初,原告在被告公司网站发现被告在许诺销售的编号为G4012T的椅子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公司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双马公司辩称,涉案椅子是在2011年9月份原告授权其生产。
双方合作结束后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生产、销售该椅子,也没有库存。
法院提取的椅子是在其仓库找到的仅有一张,是原告当时提货验收后认为有瑕疵没有提走的,故在该椅子上是没有任何厂名。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中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ZL20103012××××.1专利登记薄副本;
2.ZL20103012××××.1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
3.ZL20103012××××.1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1-3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且专利有效。
4.(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86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
6.委托代理合同;
7.律师发票;
证据5-7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8.部分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公司的知名度、产品的美誉度。
9.产品制造协议,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所有专利归属于原告。
被告双马公司对原告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清楚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律师费收费过高;
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其将图片上传到网上是在协议之后,且原告是知晓同意的。
被告双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单(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许可被告生产椅子的事实。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许可被告生产椅子,并且被告全部已经履行的事实。
原告中艺公司对被告双马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合法性无异议,其委托被告生产一些公园椅、公园桌等产品,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中艺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到被告双马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公司内找到被控侵权产品椅子一条,查封后予以带回。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保全的椅子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5、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本院将考虑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证据8,与本案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无关联,不予采纳。
被告双马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订单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未否认,且原告承认双方之间有关于法院提取的椅子的业务,其亦没有提供其他合同来推翻该订单,故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涉及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采纳。
本院依申请保全的椅子,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中艺公司(甲方)和被告双马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约定:甲方制定产品的开发计划,包括产品的创意、构想、设计、颜色、条纹、图案、规格、修改、变更、改进、安装工艺以及产品的制造要求;
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和要求负责产品的模具设计、制造和加工;
本协议签署后,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许可,乙方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出口、分发、实施、公开或者在任何场所展示、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该产品,或者对第三方授予许可前述行为;
甲方开发产品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均归属于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工艺技术、技术秘密、专利权、著作权等,甲方有权决定对产品申请专利注册;
此协议书自双方有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2010年10月6日,原告中艺公司获得了椅子(350豪华特斯林正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2××××.1。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放大)等7幅图片,设计的要点在于该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产品的用途适用于各类休闲场所的座具。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为椅子,由靠背、椅座、扶手和椅脚构成,靠背向后倾斜,在下部三分之一处略微呈凸起,靠背和椅座由一整块特斯林布包裹而成,靠背顶管为弧形,椅座在前脚管、后脚管高度1/2处与略呈弧形的前横管相连,前脚管、后脚管高过椅座部分直接与扶手管相连,扶手上贴尼龙塑料件。
2016年4月1日,原告中艺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1年9月28日,原告中艺公司委托被告双马公司加工莱茵全铝豪华扁管特斯林正餐椅共5202件,合计金额650250元。
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6日,被告双马公司分五次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椅子数量为5202个。
2016年3月16日,原告中艺公司委托金利华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aliyun.com”网址后回车。
进入该“阿里云”网站后,点击主页中的“万网”,然后在搜索栏中输入“www.doublehorse-outdoor.com”,点击“查域名”,进入搜素结果页面,浏览该页面并打印网页8页。
公证处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86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202万元,经营范围:木制品(除门)的制造、加工、销售;
教学设备的销售;
文具用品、旅游休闲用品、户外家具、户内家具、金属家具的制造、加工、销售。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法院提取的椅子和(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865号公证书附件中打印的第一页图片的椅子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法院提取的椅子,经庭审比对,双方均认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公证书附件中打印的第一页图片的椅子,经比对,原告中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靠背有横管,扶手全部都是由尼龙塑料覆盖,而图片上的椅子的靠背没有横管,扶手由尼龙塑料覆盖了一半,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除了上述两点区别外,管形也不一样,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12××××.1,名称为椅子(350豪华型特斯林正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双马公司有无存在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中艺公司和被告双马公司曾存在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业务。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亦陈述未发现被告存在对他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本院在证据保全时,除了提取的一条椅子之外,并未发现被告公司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亦未发现其他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被告将产品图片上传到公司网站的行为,并未提供已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且图片上的产品与原告委托加工的产品并不相同,被告亦不能说明产品图片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擅自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存在靠背横管、扶手等方面的差别,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上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双马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中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即仅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2382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保全费30元,合计6288元,由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被告武义双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