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4137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燕子小吃店,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经营者徐燕,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原,男,汉族,住址同徐燕,系徐燕丈夫。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燕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为县无城镇燕子小吃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