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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704刑初88号
案件名称郑永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永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江,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6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

辩护人夏云峰,男,汉族,1949年4月22出生,住址同上。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永江及其辩护人夏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永江明知常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南孚牌注册商标的电池,仍从常某处购买价值26万余元假冒南孚牌注册商标的电池,售出价值9万余元的电池,剩余电池被绥化警方扣押并销毁。

公诉机关要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永江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永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自2015年6月之后才与自称为张朋的常某联系,其并不明知所销售的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

对起诉书认定的其从常某处购买的电池价值及其所售出的电池价值无异议。

被告人郑永江的辩护人认为,1.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郑永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不具有管辖权。

2.被告人郑永江无罪,其并不知道其所销售的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

理由是:被告人郑永江文化程度低;

市场经济时代,同样品牌的商品,价格上高低不同,不能认为价格低或是价格便宜的商品,就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郑永江是举报立功之人,应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永江应当明知常某(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人、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南孚牌注册商标的电池,仍从常某处低价购买价值26万余元假冒南孚牌注册商标的电池,售出价值9万余元的电池,剩余电池被绥化警方扣押并销毁。

2016年1月份,被告人郑永江委托其继父向有关部门举报常某生产假冒南孚牌注册商标电池的相关情况。

2016年4月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对常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立案调查。

2016年4月3日,被告人郑永江在黑龙江省绥化市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永江的基本情况和无相关犯罪记录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永江的到案情况。

3.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将郑永江、常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移送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

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移交相关案卷材料证实: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接被告人郑永江继父夏云峰举报及后来的办理情况。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南孚电池的商品注册人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6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南孚”牌碱性电池属侵犯南孚公司“南孚”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南孚公司价格证明证实:南孚公司生产的不同包装的五号、七号碱性电池在黑龙江省的市场建议零售价每只均为2.50至3.50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永江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被绥化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9.郭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郑喜荣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郑永江与常某的货款支付情况。

10.证人常某证言证实: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8月份,其先通过崔某2向郑永江供货,后又自称张朋销售给郑永江假冒南孚电池的情况。

11.证人崔某1、崔某2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郑永江到新乡市凤泉区小块村与崔某1、崔某2联系购买假冒南孚电池,而后崔某2又联系常某向郑永江供货的情况。

12.证人郭某、王某(二证人分别系常某、崔某2的亲戚)证言证实:证人常某、崔某2分别借用过上述二证人银行卡,但用卡的原因二证人均表示不知道。

13.证人夏云峰(系郑永江的继父)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代表郑永江向有关部门举报常某生产假冒南孚牌注册商标电池的违法事实。

14.证人张某(证人崔某1之母)证言证实:其在村里卖冰糕和饮料时曾接触过一个外地人,该人向其询问村里有没有做电池的,其就将儿子崔某1的电话给了他15.被告人郑永江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来新乡市凤泉区小块村考察并以每粒2角至7角不等的价格从自称叫张朋后来得知其真名叫常某处购买南孚电池及每粒加价几分钱对外销售的情况。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常某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场所、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及被告人郑永江存放假冒南孚电池的场所、储存的假冒南孚电池。

17.财物清单、销毁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永江尚未销售的假冒南孚电池已被依法扣押和销毁的事实。

18.手机内存部分相册相片证实:被告人郑永江销售假冒电池及记账情况。

19.手机短信截图照片、物流托运单证实:被告人郑永江对外销售的部分假冒南孚电池是委托常某从新乡发货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江销售应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永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永江文化程度低,主观上非明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永江以销售为目的,在未查看生产方相关生产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进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当地早市、网络等渠道销售假冒电池,支付货款亦采取微信红包、银行转账等方式,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所销售的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永江无犯罪前科,且主动报案并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永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九万元余元和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7万余元,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0一六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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