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121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庆荣豆浆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经营者:修庆荣。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庆荣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邵静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汪 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