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琪达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47号首层第3卡。
经营者:叶荣林,男,1964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伟,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功,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锦绣花园锦绣五街6号。
法定代表人:熊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北路1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门市晶元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创业路26号7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阳平。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琪达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琪达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特公司)、一审被告江门市晶元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达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琪达门市部并非侵权主体和侵权责任人。
《中山市古镇永佳丰照明订货单》清楚记载售货单位是古镇永佳丰照明,地点是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47号之12X卡,该地址与琪达门市部相隔十多个商铺。
从证据照片可以看到商铺旁边还有“永佳丰照明”的牌匾。
在中山古镇经营灯饰的经营者很多,“琪达水晶灯”不是注册商标,也不是字号,任何人都可以用,同一地址上多个经营者同时经营的情况也普遍,所以从现有证据推断,侵权主体另有其人。
琪达门市部实际上没有销售任何被诉侵权产品。
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琪达门市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晶元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未作答辩。
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琪达门市部、晶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琪达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晶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
2.晶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琪达灯饰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3.琪达门市部、晶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顺公司是ZL201010547251.3号“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2014年1月1日科顺公司将该专利许可给美耐特公司独占实施。
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结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
本案中,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4、5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9月9日,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明明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张李平律师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47号之“永佳丰照明”铺,尹明明在该铺购买了品名型号为“5050”的灯带一箱,并从该铺当场取得编号为“0003165”的《中山市古镇永佳丰照明订货单》(显示有:品名型号为5050灯带,数量为100,单价5.5,金额550元,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47号之12X卡)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尹明明对该铺外观及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其中该铺外观的照片显示有“琪达水晶灯”、“永佳丰照明”等字样),张李平律师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主张上述封存样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认为两者相同。
另本案中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系琪达门市部委托晶元公司加工而来。
但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对于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本案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3333元,并提交了票据。
晶元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LED及LED成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创业路26号7幢厂房。
琪达门市部系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47号首层第3卡。
一审法院认为:科顺公司是涉案“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的专利权人,美耐特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故被诉产品落入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晶元公司有无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对于上述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晶元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琪达门市部有无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经查,其一,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在标有“琪达水晶灯”字样的涉案店铺购得被诉产品,订货单上的显示的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47号。
上述字号、地址与琪达门市部工商登记的字号、经营场所相互印证。
其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店铺购买产品之时通常均为见到展示产品之后再进行购买。
综上,足以认定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琪达门市部的行为未经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许可,侵犯了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主张晶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晶元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据此,晶元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关于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主张琪达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问题。
由于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的实际损失、琪达门市部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诉产品落入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涉案专利多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琪达门市部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琪达门市部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古镇琪达灯饰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涉案“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琪达灯饰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中山市古镇琪达灯饰门市部负担30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出具的《关于永佳丰照明铺等4间商铺销售无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灯带的举报回复》原件。
琪达门市部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的回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补充查明:《关于永佳丰照明铺等4间商铺销售无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灯带的举报回复》答复尹明明称,“2014年10月15日,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47号首层第3卡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场所门口招牌为‘琪达水晶灯’,……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接受检查,营业执照核准的名称:中山市古镇琪达灯饰门市部……当事人在《订货单》上标示有‘中山市古镇永佳丰照明’字样的行为,我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琪达门市部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主张琪达门市部实施了侵权行为,为此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二审进一步补充了工商行政部门依其举报进行行政查处后的情况回复证据。
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前往正面悬挂“琪达水晶灯”的商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商铺地址与琪达门市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相吻合。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到悬挂“琪达水晶灯”的商铺现场检查时,当场核对了经营主体资料,进一步印证了该商铺的实际经营主体为琪达门市部,与在该地址进行工商登记的经营主体信息一致。
至于《订货单》上标示“永佳丰照明”字样的问题,琪达门市部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是否以其他主体的名义违法违规从事经营活动,亦或是否与他人共同经营,均不能作为琪达门市部否认实际从事相关活动并否认归责的正当理由。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查处中专门指出,琪达门市部在《订货单》上标示有‘中山市古镇永佳丰照明’字样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改正,该情况进一步印证了琪达门市部在该商品实际经营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琪达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中山市古镇琪达灯饰门市部的上诉请求和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中山市古镇琪达灯饰门市部负担。
中山市古镇琪达灯饰门市部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