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203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明村镇佳家乐超市。
被告:平度市明村镇增泰祥百货门市部。
两被告共同的经营者:宿增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明村镇佳家乐超市、平度市明村镇增泰祥百货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度市明村镇佳家乐超市、平度市明村镇增泰祥百货门市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