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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台温知初字第366号
案件名称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知初字第366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70806科恩韦斯特姆市多姆塔尔街**号(DOMERTALSTRASSE20,KORNWESTHEIM70806,GERMANY)。

法定代表人:阿尔布莱希特·克鲁泽(Mr.AlbrechtKrus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松,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文,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楼岙村祥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定志。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被告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631215号“S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G631215号“S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喷枪,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汽车维修与保养》杂志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对原告商誉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及相关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于1907年在德国成立,是世界领先的喷枪、呼吸保护系统、空气油水分离器及汽车维修、木工与喷涂工具配件的制造商之一,其在中国、德国等地长期为汽车、船舶、摩托车、机械、电器、电子通讯、家具、玩具礼品、五金塑胶制品等工业喷涂、汽车修补喷涂、建筑装修喷涂、工艺美术喷绘和涂装工程设计等提供优质产品及配套服务。

德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是原告唯一的工厂所在地。

自1992年起,原告就在中国推广、销售其环保(HVLP)系列喷枪,并自2001年起在中国推广、销售省漆(RP)系列喷枪,销售业绩良好。

深圳市美思联科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告现时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独家授权经销商,负责原告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技术服务和业务拓展。

在中国市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原告产品的卓越质量以及优秀的售后服务得到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赞扬。

SATA产品也被贴上了来自德国的高质产品的印记。

原告为第G631215号“SATA”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油漆液体及物料喷射和喷雾器具和机器,油和水分离器”。

经原告查证,被告生产及销售的喷枪使用了原告前述“SATA”注册商标,遂委托他人于2014年02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同年03月01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喷枪两把,被告向购买人出具盖有其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出库单》、“王定志”名片及产品宣传册。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及所购买取得的喷枪、出库单、名片及产品宣传册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并封存了现场取得的喷枪、出库单及产品宣传册等物证。

原告认为,其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之行为,原告是世界知名的喷枪生厂商之一,被告作为专业的五金工具制造商,理应熟知原告的喷枪产品,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喷枪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损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G631215号SATA商标注册证明、第G871660号jet1000商标注册证明、国际续展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SATA”、“jet1000”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事实。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目前还在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喷枪的事实。

3、(2014)沪徐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封存物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原告涉案相关正品一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

5、(2014)粤广广州第139698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139699号公证书号公证书、域名公证网页中文翻译、深圳市美施联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总体概况、宣传介绍及深圳市美施联科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由其负责原告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宣传及售后服务等事实。

6、德国萨塔产品宣传刊物、德国萨塔喷枪及涂料设备培训教材、印刷合同及获奖情况清单及获奖证书、奖杯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2010年至今,深圳市美施联科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在中国对萨塔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大范围大幅度的推广宣传,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的产品从2005年起获得多项荣誉,在中国喷涂材料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7、德国萨塔喷枪全国统一人民币价格表、原告涉案正品的销售发票一组及价格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范围、价格及涉案正品的官方价格为5078元等事实。

8、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律师费发票、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声明、开庭差旅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3316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是喷枪、汽车维修、木工与喷涂工具配件等制造商之一,德国是其唯一的工厂所在地。

原告在中国推广、销售其环保(HVLP)、省漆(RP)系列喷枪,深圳市美思联科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家授权经销商,负责原告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技术服务和业务拓展。

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G631215号“SATA”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7日,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油漆液体及物料喷射和喷雾器具和机器,油和水分离器”;

原告注册了第G871660号“jet1000”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31日至2025年11月30日,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涂料喷枪”。

经过多年来的推广和销售,原告的产品在业内获得较好评价并荣获多项荣誉。

2014年3月1日,根据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来到浙江省温岭市楼岙村平安路11号厂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厂房内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定志购买了其公司生产的喷枪两把,价款共计500元,并取得了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出库单》一份、“王定志”名片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一份。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

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册上记载被告公司专业生产HVLP系列喷枪。

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拆开后,封存喷枪上标注有“SATA”、“jet1000”标识,还印有英文“MADEINGERMANY”字样,经比对喷枪外观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定志,经营范围为气动元件、金属工具、空压机、喷枪、喷射机械等。

另,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22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外国法人,本案属涉外诉讼,因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第G631215号“SATA”、第G871660号“jet1000”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系喷枪,包含在第G631215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经比对,涉案喷枪与原告产品外观基本一致,产品上使用的“SATA”、“jet1000”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使用位置相同,且喷枪上还刻印有“MADEINGERMANY”字样,应当认定被告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形式、价格、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存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汽车维修与保养》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G631215号“S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台州赛格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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