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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39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组织机构代码55876687-3。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经营者:张洋,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附6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8803275831),经营场所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油松共和农贸批发市场2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L56808845。

(以下简称星星百货)委托代理人张知成。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经营者:张知成,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宝城镇新民村八组24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6309215818),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403号。

(以下简称星星商行)被告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工业大道万众城数码中心四楼407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67577331。

(以下简称万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明。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晓蕾、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共和星星百货商店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经营者张知成、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6535827××、“”(商标注册号:6786261××、“”(商标注册号:6786260××、“”(商标注册号:1565246××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商标注册号:6786258××、“”(商标注册号:6535826××、(商标注册号:1152746××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6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扣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一和被告二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皮具产品。

被告一和被告二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被告三作为被告一和被告二所在市场的经营者与管理者,有权而且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其对市场内商卢的侵权行为未采取的及时的管理、防治措施,使得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侵权行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

被告三未尽到市场监管义务,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l、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535827号、第6786261号、第6786260号、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皮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86258号、第6535826号、第1152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皮带扣××,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2000元。

被告星星百货、星星商行辩称,星星百货、星星商行分别是登记在张洋、张知成父子名下的个体经营企业。

其中星星商行成立于2011年7月,其从2004年开始销售百货,从来没有销售过皮带,市场上有可能有人卖皮带。

“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挂牌在其没有进场前,市场就打了这个牌子上去,不是其本人经营,其进入市场的时候整个市场就是打的星星百货的招牌。

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租赁经营以及工商登记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403号。

星星百货的原经营地点是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路口万众城时代市场一楼113号,不是原告起诉的地点,其已于2015年4月变更了注册经营场所,并于2015年12月25日搬离该市场。

被告万众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和《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内涉案的深圳市龙岗区民治万众城服装广场的“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与被告无任何管理上的协议,因此被告无权而且也没有义务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场,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6535827××、“”(商标注册号:6786261××、“”(商标注册号:6786260××商标,使用商品都包括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原告在第26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6786258××、“”(商标注册号:6535826××、“”(商标注册号:1152746××商标,使用商品都包括皮带扣等,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万众服装广场的“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36个皮带扣、45条皮带,其员工开出了单据一张(详见(2014××粤江江海第003122号《公证书》××。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范允治共同将所购物品及单据带回公证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取走保存。

2014年5月2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312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皮带45条、皮带扣36个、票据即送货单1张,涉案皮带一共14条,在皮带正面的扣头和皮带连接处印有与原告第6535827、6786261、6786260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涉案的皮带扣有18个,在皮带扣正面印有与原告第6786258、6535826、1152746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另有一张送货单,记载内容:2014年4月16日,创新雨伞、皮具批发部,地址:龙华万众城服装批发市场2期2B39-2B55,NO.0029282,扣头数量12、单价6、金额72;

数量24、单价2.8、金额67.2;

自动带数量10、单价13、金额130;

数量15、单价6、金额90;

数量5、单价11、金额55;

数量5、单价15、金额75;

数量10、单价10、金额100;

总价是589.2元。

公证的照片显示店铺名称为“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且上述标识使用在皮带、皮带扣上,属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告星星百货成立于2012年11月,其登记经营场所是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油松共和农贸批发市场2栋1楼,前经营场所是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路口万众城时代市场一楼113号,经营者为张洋,变更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

被告星星商行成立于2011年7月,登记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403号,经营者为张知成。

张知成、张洋系父子关系。

被告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万众城时代广场系被告万众城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1年5月15日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万众城时代广场与张知成签订铺位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深圳市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二期403的铺位给张知成用于经营日用百货,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铺位租赁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但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是原告主张的侵权方。

首先从相关涉案证据出发进行分析。

1.原告的购买公证显示,其购买的侵权产品系出自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万众城时代广场一楼的商铺“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未提供门牌号××,但其提供的收据是由位于万众城服装批发市场2期二楼的2B39-2B55创新雨伞、皮具批发部开据;

2.被告星星商行与该市场四楼的管理方--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万众城时代广场签订的房屋租赁、以及星星商行的工商经营登记地点均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的四楼403号,而非市场一楼;

3.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四层是由被告三的分支机构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万众城时代广场管理,其余楼层管理方不详;

4.被告星星百货已于2015年4月19日变更注册经营场所,由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万众城时代市场113号变更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油松共和农贸批发市场2栋1楼。

通过梳理证据,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即原告从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万众城时代广场(市场××一楼挂牌“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门牌号××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但拿到的却是位于万众城服装批发市场2期2B39-2B55(二楼××,抬头为创新雨伞、皮具批发部的收款收据。

而本案被告星星商行的经营者张知成与该市场管理方之一--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万众城时代市场签订的铺位租赁协议及其工商登记地址均显示,星星商行位于该市场四楼403房。

原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时,被告星星百货尚在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万众城时代广场一楼113号经营,但关键在于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市场一楼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星星商行,与星星百货经营场所均为万众城时代广场一楼113号。

即在被告星星百货不承认其销售过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星星百货及星星商行基于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由星星百货挂牌星星商行在该广场一楼113号向原告售卖了涉案侵权产品。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存在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照片显示购买商行的招牌是“星星小百货批发商行”,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侵权产品销售与被告星星百货和星星商行以及万众城公司的关联性。

即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必然结论,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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