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类延生,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
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春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类延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类延生及其辩护人陈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类延生为牟取私利,租用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村民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类成俊(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以及“五粮液”等知名品牌的白酒。
2015年1月30日,徐州市商务局联合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对被告人类延生位于骆驼山村的造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扣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品牌的白酒2131瓶、假冒“天之蓝”品牌的白酒255瓶、假冒“梦之蓝”品牌的白酒173瓶、假冒“苏酒”品牌的白酒144瓶、假冒“剑南春”品牌的白酒144瓶、假冒“泸州老窖”品牌的白酒96瓶、假冒“今世缘”品牌的白酒85瓶、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51瓶、假冒“五粮春”品牌的白酒25瓶、假冒“双沟珍宝坊”品牌的白酒22瓶、假冒“茅台”品牌的白酒17瓶,共计3243瓶,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及上述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包装、生产工具等。
被告人类延生于2015年4月4日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类延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类延生当庭对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起诉书上已经载明。
请求量刑上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比较轻微,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类延生为牟取私利,租用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村民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类成俊(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以及“五粮液”等知名品牌的白酒。
2015年1月30日,徐州市商务局联合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对被告人类延生位于骆驼山村的造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扣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品牌的白酒2131瓶、假冒“天之蓝”品牌的白酒255瓶、假冒“梦之蓝”品牌的白酒173瓶、假冒“苏酒”品牌的白酒144瓶、假冒“剑南春”品牌的白酒144瓶、假冒“泸州老窖”品牌的白酒96瓶、假冒“今世缘”品牌的白酒85瓶、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51瓶、假冒“五粮春”品牌的白酒25瓶、假冒“双沟珍宝坊”品牌的白酒22瓶、假冒“茅台”品牌的白酒17瓶,共计3243瓶,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及上述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包装、生产工具等。
被告人类延生于2015年4月4日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假酒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检验报告、鉴定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类成俊、张某、苗某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笔录,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类延生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类延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类延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商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其曾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公安机关查处,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类延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