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71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系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新抚水桥茶叶店。
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经营者:杨育敏。
被告: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野。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抚顺市新抚水桥茶叶店、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被告抚顺市新抚水桥茶叶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被告抚顺罕王商场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36元,以上2、3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01436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认定驰名商标,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行使管辖权。
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抚顺,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