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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汝升与瑞安市向阳包装机械厂、博兴新旺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辖终558号
案件名称郑汝升与瑞安市向阳包装机械厂、博兴新旺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向阳包装机械厂,郑汝升,博兴新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向阳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马道村。

法定代表人:郑演清,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汝升,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审被告:博兴新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工业园(湖滨镇寨卞村)。

法定代表人:卞学雷,董事长。

上诉人瑞安市向阳包装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郑汝升、原审被告博兴新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瑞安市向阳包装机械厂上诉称,假使上诉人的产品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主要追究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要求使用者停止使用是次要行为,上诉人所谓的侵权行为生产行为发生在浙江省温州市,该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合适。

根据《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产品使用者有合法来源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产品使用者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在立案中没有提交产品实物,没有证据证明产品使用者有使用侵权产品条件下就以产品使用者所在地法院管辖侵权案件,会导致所谓侵权人产品在全国各地法院面临诉讼的风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汝升以瑞安市向阳包装机械厂制造并销售给博兴新旺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内,构成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瑞安市向阳包装机械厂、博兴新旺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并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

郑汝升向原审法院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采取了保全措施。

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作为被诉使用侵权产品的原审被告之一博兴新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博兴县,属于原审法院审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区域。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至于博兴新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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