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初6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罡,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汉滨区香溪安莲商行。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枣树巷**号。
经营者:张安莲,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汉滨区香溪安莲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