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兰溪市城郊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宋福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堺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溪轮峰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轮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李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轮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项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存在多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从严掌握;
3.原判酌定的赔偿费不合理,明显偏高。
株式会社岛野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合理恰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轮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岛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轮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200610099903.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轮峰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目录、相关网页);
3.轮峰公司赔偿株式会社岛野因其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株式会社岛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轮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株式会社岛野是专利号为ZL20061009××××.5的“自行车曲拐组件及组装工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行车曲拐臂装置,包括:一轴,其包括具有外周面的轴体,所述轴体的第一端部包括多个在其外周面上圆周布置的第一花键以及从所述第一花键径向向外延伸的凸缘,所述轴体的第二端部包括多个在其外周面上沿圆周布置的第二花键以及一螺纹内周面,其中所述在第二端部上的多个第二花键不相对于所述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
第一曲拐臂,具有一轴安装凸台,所述轴安装凸台限定一花键齿内周面,用于接纳所述轴的第一端部;
第二曲拐臂,具有一轴安装凸台,所述轴安装凸台限定一花键齿内周面,用于接纳所述轴的第二端部,其中所述多个第二花键穿过第一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并且啮合所述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
以及轴螺栓,具有可拧到所述轴的第二端部的螺纹内周面中的一螺纹外周面,并且一凸缘从所述螺纹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以抵靠在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一横向外侧面上,该横向外侧面定位在所述轴螺栓的凸缘的径向内部,其特征在于,所述轴体的所述凸缘被设置在所述第一端部的终端;
第一端部上的所述多个第一花键相对于所述外周面径向向外地突出以啮合第一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所述花键齿内周面,从而当所述轴螺栓被拧入所述轴的所述第二端部中时,所述曲拐臂和所述轴相对于彼此横向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被设置在所述轴体的凸缘的轴向内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接近所述轴体的凸缘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紧邻所述轴体的凸缘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位于所述轴体的第一端部;
并且所述多个第二花键位于所述轴体的第二端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位于所述轴体的凸缘的轴向内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置,其中,所述多个第一花键接近所述轴体的凸缘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轴体的凸缘沿着所述轴体周向地延伸。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轴体的凸缘整个地围绕所述轴体延伸。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一曲拐臂包括一曲拐臂体,该曲拐臂体的第一端具有所述轴安装凸台并且第二端具有一踏板安装凸台。
2016年3月2日,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4年8月27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根据株式会社岛野的授权,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蒙超会同申请人指派的调查人员周国良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兰溪市兰江镇城郊西路22号的轮峰公司购买自行车曲拐臂。
周国良在现场购买了型号为AIR-02-A、AIR-02-B、SAGE-04-B、CR-07-A和SR-08-C的自行车曲拐臂各一套,同时取得印有“方晓华”字样的名片两张、“已交付产品清单”一张以及轮峰公司的宣传册。
公证员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9953号公证书。
同年11月27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根据株式会社岛野的授权,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117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和平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360导航搜索界面上输入网址:www.wheeltop.com,进入该网址页面,该页面上显示轮峰公司的相关信息,分别点击该网站上的相关产品图片并予以下载保存。
2015年5月6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吴佳琦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惠萍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菘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行的“第二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会场。
张惠萍在展会入口处取得印有“参观手册”字样的册子一份,在【2】E0907号(轮峰)的展位,取得了印有“宋泽宇”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WHEELTOP”字样的产品简介三份,张惠萍并拍摄展会现场照片三张。
公证员就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2981号公证书。
另查明,轮峰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零配件及自行车零配件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
轮峰公司一审当庭承认有库存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
一审庭审中,株式会社岛野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SAGE-04-B型号的自行车曲拐臂装置作为被诉侵权实物进行比对。
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进行了比对。
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
轮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10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区别如下:涉案专利中“螺纹内周面”含义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螺纹内周面相同;
涉案专利的第二花键不相对于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花键是相对于轴体径向向外地延伸,且外径要大于轴体的外周面;
涉案专利的花键与轴安装凸台是啮合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两者是过盈插接关系;
涉案专利的轴螺栓一凸缘抵靠在轴安装凸台的横向外侧面上,被诉侵权产品是花键凸齿的端部不连续的支撑点来支撑凸缘,且凸缘抵靠在轴孔的内侧面;
涉案专利的轴螺栓被拧入轴的第二端部时,曲拐臂和轴相对于彼此横向定位,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轴与曲拐臂凸台的横向定位是彼此过盈插接配合实现的,与另一端是否拧入轴螺栓无关;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中轴的横向位置可以调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轴的横向位置是确定的、不可调节的。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岛野是专利号为ZL20061009××××.5号自行车曲拐组件及组装工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2.轮峰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一审庭审比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中的“螺纹内周面”、“第二花键”、“第一花键和第二花键啮合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轴螺栓”、“曲拐臂和轴的横向定位”等技术特征。
1.关于“螺纹内周面”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记载看,螺纹内周面位于轴体的第二端部的内周面,与外周面的第二花键相对应,并且与轴螺栓的一螺纹外周面可拧到一起,因此,螺纹内周面的含义是明确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轴体第二端部也有一螺纹内周面,轮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螺纹内周面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起到不同的效果、功能,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螺纹内周面技术特征。
2.关于“第二花键”部分。
首先,株式会社岛野、轮峰公司双方对“第二花键不相对于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的表述存在分歧,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轴体第二端部的多个第二花键在径向上与轴体的外周面相同,其并没有相对于轴体的外周面向外延伸,而轮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花键相对于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后,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应理解为第二端部的第二花键沿着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但并没有突出轴体的外周面,而被诉侵权产品正具有上述特征。
其次,轮峰公司提出“第二花键外径大于中轴外径”的抗辩。
从权利要求书记载“所述轴体的第二端部包括多个在其外周面上沿圆周布置的第二花键以及一螺纹内周面”看,第二端部应属于轴体的一部分,而第二花键位于第二端部的外周面,故第二花键亦属于轴体的一部分,但从被诉侵权产品看,第二花键沿着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其外径并未大于第二端部,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记载第二花键和轴外径的比较。
因此,轮峰公司以此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第一花键和第二花键啮合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记载第一花键和第二花键啮合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技术特征,而“啮合”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上下牙齿咬紧;
像上下牙齿那样咬紧”。
从涉案权利要求看,该技术特征的含义为第一花键、第二花键的外周面与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内周面互相咬紧结合在一起,而轮峰公司关于两者是“过盈插接”关系的抗辩,“过盈插接”并非专业术语,在机械类的术语中有“过盈配合”的概念,指的是在机械加工和制造过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零件的配合状态可分为滑动配合、过渡配合和紧配合,而过盈配合是紧配合的一种,也就是说相配对的轴径(键宽)要大于孔径(键槽),必须采用特殊工具挤压进去,或利用热胀冷缩的特性,将孔(键槽)加热,趁孔径扩大,迅速套到轴上,待冷却收缩后两个零件就紧紧配合成一体。
从被诉侵权产品看,花键的轴径明显小于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孔径,花键的外周面与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内周面互相咬紧,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具有涉案专利关于第一花键和第二花键啮合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技术特征。
4.关于“轴螺栓”部分。
权利要求记载“一凸缘从所述螺纹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以抵靠在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一横向外侧面”,轮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轴螺栓凸缘是由花键凸齿的端部来支撑,且凸缘抵靠在轴孔的内侧面。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看,第二花键啮合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而轴螺栓通过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拧到轴的第二端部的螺纹内周面,而轴安装凸台位于轴孔内,轴螺栓的凸缘位于轴孔内,但相对于轴孔内的轴安装凸台来讲,处于外侧面,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特征。
5.关于“曲拐臂和轴的横向定位”部分。
权利要求记载“轴螺栓被拧入所述轴的所述第二端部中时,所述曲拐臂和所述轴相对于彼此横向定位”,轮峰公司认为其并不需要通过“抵靠在曲拐臂外侧面的轴螺栓”实现横向定位。
一审法院认为,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看,当轴体第一端部的第一花键啮合第一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时,第一曲拐臂和轴之间处于横向定位,而当轴螺栓拧入轴的第二端部中时,固定了轴和曲拐臂的位置,实现了轴和第一曲拐臂、第二曲拐臂彼此的横向定位,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轴螺栓拧入轴的第二端部中时,也起到了同样的作用、效果,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特征。
6.轮峰公司提出“中轴的横向位置是否可以调节”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记载“中轴的位置是否可以调节”的技术特征,故轮峰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中所述的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轮峰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轮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株式会社岛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岛野的专利权,株式会社岛野要求轮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和模具、删除宣传资料和轮峰公司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株式会社岛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轮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轮峰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株式会社岛野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日判决:一、轮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株式会社岛野专利号为ZL20061009××××.5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同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和模具、删除产品宣传册和公司网站上(www.wheeltop.com)关于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二、轮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株式会社岛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轮峰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株式会社岛野负担人民币5175元,轮峰公司负担人民币8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株式会社岛野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轮峰公司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故本案二审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应围绕轮峰公司上诉提出的争议技术特征展开,具体分析如下:1.轮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二花键不相对于所述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地延伸”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轴体的外周面”即是指第一端部与第二端部之间的轴体中段的外部圆周面,该技术特征是为实现第二端部可以自由地穿过第一端部的轴安装凸台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花键的花键齿并未相对于其轴体的外周面径向向外突出,可以实现第二端部自由地穿过第一端部的轴安装凸台的技术效果,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2.轮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二花键啮合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第一花键啮合第一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特征。
本院认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啮合”的含义为“上下牙齿咬紧;
像上下牙齿那样咬紧”,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花键的花键齿与第一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花键齿内周面、第二花键的花键齿与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花键齿内周面均可以实现相互咬紧的啮合状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3.轮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轴螺栓的凸缘抵靠在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横向外侧面上,该横向外侧面定位在轴螺栓凸缘的径向内部”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轴螺栓的部件,且第二曲拐臂的轴安装凸台的横向外侧面定位于该轴螺栓凸缘的径向内侧,使得轴螺栓凸缘可以抵靠于该外侧面,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4.轮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当轴螺栓被拧入轴的第二端部中时,曲拐臂和所述轴相对于彼此横向定位”的技术特征,而是依赖第二端部与曲拐臂的紧配合,实现横向定位。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端部的第一花键与第一曲拐臂的花键齿内周面可以相互啮合,将轴螺栓拧入第二端部,最终能够实现曲拐臂和轴之间横向定位的技术效果;
至于第二端部与曲拐臂之间是否是紧配合,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内容,不应纳入比对范围,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5.轮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端部的“螺纹内周面”与涉案专利“螺纹内周面”的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第二端部的螺纹内周面与轴螺栓的外螺纹可以相互拧合,进而实现曲拐臂和轴之间的横向定位,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6.轮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中轴的横向位置可以调节”的技术效果。
本院认为,“中轴的横向位置可以调节”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且轮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中轴的横向位置可以调节”的技术效果,轮峰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
综上,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于株式会社岛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轮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考虑到以下因素:1.株式会社岛野的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3.轮峰公司系专业的曲拐臂零配件生产商,且生产了多款不同型号的侵权产品,并在知名展会上进行展销;
4.轮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得利益;
5.株式会社岛野的代理人进行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支出了相应维权费用等。
故应认为原判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轮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轮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