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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蔡如林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民初19805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蔡如林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蔡如林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980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蔡如林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者蔡如林,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叶丽永,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蔡如林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6日、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主要从事保鲜袋、保鲜膜、垃圾袋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于1997年4月经核准注册了第972230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包装用塑料袋、保鲜膜等商品。

此后在国际商标分类第16类的包装用塑料袋商品上,又分别于2004年、2013年获得了编号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的“妙潔”商标注册证。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加之产品本身品质优良、价格合理,使得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代理人谢艺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大号、中号、小号各伍袋外包装为“妙潔”牌的保鲜袋,并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合法所有的“妙潔”商标相同或极其近似,且外包装与原告自行生产的同类商品的外包装相同或极其近似,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商品。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妙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52.5元;

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能分辨销售商品的真假,商品均是正规销售渠道进货,认可原告律师费、购买费用的发生,但不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及涉案商标情况原告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8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化妆品;

生产塑料薄膜、纸制品;

日用橡胶制品、日用塑料杂品等的再加工、生产等。

2004年3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烟草专卖(零售)。

二、有关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广告宣传情况2010年12月13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洁”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同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洁”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授予原告核定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潔”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6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沈阳脱普公司)与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合同约定的品牌及产品名称为“妙洁”,内容为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在北京市公交车上发布广告。

2014年10月,沈阳脱普公司与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为其提供妙洁品牌产品的推广策划顾问服务,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另外,原告与上海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上海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妙洁品牌在浙江卫视上发布广告,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三、被控侵权情况2015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艺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明珠路五一六弄内的“新如海连锁超市”,购买了“妙潔”保鲜袋大号、中号、小号各伍袋(合计十五袋),取得“POS签购单”“新如海超市收银小票”各一张。

(品名分别载明保鲜袋小号、中号及大号,数量均为5,单价均为3.5元)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对经营场所现场以及谢艺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且所购保鲜袋随机抽取一袋小号保鲜袋交由原告收执外,其余商品均予以封存。

2015年9月1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7221号公证书。

另外,原告就公证购买的保鲜袋小号一袋进行鉴定,认定该等保鲜袋并非其生产,均系侵权产品。

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且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现场拆封后,可见大号、中号、小号保鲜袋各五袋,三种型号保鲜袋正面上部及背面左上部均印有“妙潔”字样,经比对,原告认为,该“妙潔”字样标识与第XXXXXXXX号“妙潔”商标相同,且与第XXXXXXX号“妙潔”商标构成相似;

各型号正品与前述公证购买商品相比,其主要区别点为:1、较之仿品,正品外包装上人物“妙妈咪”服装以及微波炉的颜色更深;

2、正品“妙妈咪”手部与胡萝卜接触处色彩清晰,而仿品则不同;

3、两者正面外包装上蓝色色块与白色色块比例不同;

4、两者撕开口剪刀的位置不同。

被告为证明其出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供老温百货配送中心配送单据、东方百货销货清单、以及老温百货经营者陈雪芬、东方百货经营者蒋顺米的证人证言。

老温百货经营者陈雪芬表示,被告销售的妙洁产品均来自老温百货。

东方百货经营者蒋顺米表示,老温百货的妙洁保鲜袋均来自东方百货。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保鲜袋费用52.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5)沪长证字第7221号公证书、《鉴定报告书》、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合同、沈阳脱普公司出具的说明、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保鲜袋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涉案标识“妙潔”用于保鲜袋的外包装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系同一种商品。

鉴于涉案标识“妙潔”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涉案标识“妙潔”分别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并且根据原告自行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以及其当庭陈述的真伪“妙潔”保鲜袋在外包装上的差异,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保鲜袋在其外包装上标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妙潔”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XXXXXXX号“妙潔”、第XXXXXXXX号“妙潔”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侵权成立时,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供老温百货配送中心、上海东方百货配货中心的销货清单以及老温百货、东方百货的经营者陈雪芬、蒋顺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销售清单上并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名、盖章,且销售清单上显示的销售日期与原告公证购买产品的日期存在一年多的时间差距,销售清单并不能涵盖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证人证言与销售单据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被告不能免责,其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涉案商品正品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鉴于公证费用以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因本案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还同时代理多起涉“妙潔”商标的侵权诉讼,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蔡如林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蔡如林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蔡如林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4,5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0.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蔡如林食品店负担人民币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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