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5971号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70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书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万幸工贸园兴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雁。
被告:天津市云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顺和里5号底商1门101。
法定代表人:杨扬,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华泰康食品店,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同安道*号102。
经营者王金芳。
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美佳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云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华泰康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