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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某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昆0583民初12541号
案件名称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某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昆0583民初12541号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金陵东路南侧朱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4379150H。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32735547G。

法定代表人:胡秋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威凯公司”)与被告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欧瑞斯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威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帆、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威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的ZL2007301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婴幼儿手推童车的高新科技企业。

2007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了名为“童车架(S0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9××××.0,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现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该专利产品畅销国内,风靡全球。

2015年10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平台销售的商品条形码为909、品牌为“安格尔”的童车侵害了原告的授权专利。

2016年4月18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被告所开设的淘宝网店“精品婴儿推车直销”上公证购买了童车一辆,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产品已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

原告苏州威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利稳定。

证据2、(2016)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57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收据、购买童车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

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专利侵权的事实不成立。

从授权公告的文本来看,原告专利产品为童车架,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被告的产品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比对,二者在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9个方面:1、被告的车架管子有固定钩(用于固定帐篷),原告的没有固定钩。

2、被告有支撑架的连接杆,原告没有支撑架的连接杆。

3、被告的把手是前后翻动,原告的是上下伸缩。

4、被告的车架管子外形是菱形的,其色彩是土豪金,原告的是椭圆的,其色彩是原色。

5、被告的车架大关节外形是大的圆的,原告的是小的方的。

6、被告的摇篮插座在大关节的上面,原告的在大关节的内侧。

7、被告的前轮组上座高于其前连接管很多,原告的与其前连接管持平。

8、被告的前轮组定向即控制键是手动的,原告的前轮组定向是机动的。

9、后轮组不同,被告的刹车在后轮组连接杆中间,原告的在两边,被告的刹车连接杆是固定的,原告的是活动的,被告的后轮整体上下,原告的是分开上下(用弹片单独分开拆)。

将被告的产品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告的产品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既不构成相同设计,又不构成实质性近似设计。

第二、原告的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第三、原告的公证书内容违法,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童车,童车架在购买过程中作为内部结构,不明显,消费者是看不出来的。

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2、复查申请书,证明(2016)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575号公证书主体不适格,程序、内容违法,与事实不符。

证据3、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昆山正信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书。

证据4、原告工商登记(打印件),证明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原告是不同的企业法人。

证据5、2016年度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公示名录(打印件),证明昆山正信公证处地址以及公证员名字不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处于无效审查阶段。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保全的实物是被告生产,但认为公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已提出复查申请。

具体意见为原告与公证申请人不一致,公证主体不适格;

公证出具时间违反法律规定;

公证书所附照片时间与公证时间不符;

公证书的图片拍摄时间精确到每秒3张,不符常理;

公证人员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实物的监督不可能同时完成,违反逻辑;

公证员只参加了电脑打开和购买的过程,后面包裹拆包只有工作人员参与,违反公证程序;

快递包裹收货地为公证处,违反规定。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我方经营规模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5认为于本案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附照片上的时间错误等方面的公证程序瑕疵,不足因推翻公证事实的客观性,且被告认可公证保全的童车系由被告生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于本案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威凯公司系名称为“童车架(S302)”,专利号为ZL20073019××××.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处在有效状态。

2015年4月28日,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刘某的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益明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名为“精品婴儿推车直销”的店铺,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安格尔高景观婴儿手推车可坐躺双向四轮避震轻便折叠新生幼儿童车”的童车一台,该产品页面显示价格1588元,淘宝价499元,累计评论225,交易成功20,库存843,邮寄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仓基街风情街10号即公证处地址,公证购买过程中共截屏打印网页页面、产片宣传页面等共19张。

2016年4月20日,快递签收。

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益明于2016年5月10日上午在公证处拆开了快递包裹,里面共有车架一个、零配件若干、赠品若干、安装和使用说明书一份、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安装和使用说明书、收据进行复印,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上述配件进行组装,核对完毕后原样拆解并装箱,后由公证人员密封并交于申请人的代理人,公证人员同时现场拍摄照片是11张。

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了(2016)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575号公证书,公证费为1100元。

当庭查看封存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外包装箱印有“安格尔”图文标识,产品型号为A909,同时印有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拆封后,内有未组装的童车一台、安装使用说明书一份、收据一张、坐垫一个、婴儿枕一个。

收据上显示2016年4月18日,儿童推车一台,价格499元,该收据上加盖有“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主张其涉案专利特有设计特征即设计要点如下:1、车架的轮廓,在俯视图、立体图下,类似“凸”字形;

2、立体图下,前车杆为2条平行“直杆”,且间距瘦长、狭窄;

3、立体图下,前车头(前横杆+前车杆),呈希腊字母中数学符号的“π”字形状;

4、立体图下,前车架(前车杆+后横杆+车头横杆),呈罗马字母中的“”字形;

5、立体图下,推手架的U形与前车架的“”字形的组合后的形状,呈“外圆内方”,“前窄后宽”,有强烈的视觉冲击力。

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架部分完全采用了涉案专利的“特有设计特征”,构成相近似。

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架管子有固定钩(用于固定帐篷),涉案专利没有固定钩。

2、被诉侵权产品有支撑架的连接杆,涉案专利没有支撑架的连接杆。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是前后翻动,涉案专利的是上下伸缩。

4、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架管子外形是菱形的,其色彩是土豪金,涉案专利的是椭圆的,其色彩是原色。

5、被诉侵权产品的车架大关节外形是大的圆的,涉案专利的是小的方的。

6、被诉侵权产品的摇篮插座在大关节的上面,涉案专利的在大关节的内侧。

7、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轮组上座高于其前连接管很多,涉案专利的与其前连接管持平。

8、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轮组定向即控制键是手动的,涉案专利的前轮组定向是机动的。

9、后轮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在后轮组连接杆中间,涉案专利的在两边,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连接杆是固定的,涉案专利的是活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轮整体上下,涉案专利的是分开上下(用弹片单独分开拆)。

对此,原告苏州威凯公司认为:第一、区别点4中的车管颜色,因涉案专利不保护颜色,该区别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的对象;

区别点8中前轮定向装置结构功能,因涉案专利不保护内部结构特征,该区别也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的对象。

第二、区别点1固定钩、区别3推把末端的弯曲功能,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当予以考虑,且该区别点尚未实质性改变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第三、区别点2,后车架之间的连接杆数量,均为3根,二者无区别;

区别点4-6,车管形状、折叠大关节、摇篮插座无实质性差异;

区别点7,前轮与连接杆的高度,从肉眼上看,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区别点9,涉案专利的刹车踏板在后轮两侧,被诉侵权产品在后轮中间,刹车踏板的位置、数量差异系常见设计手法的简单替换。

此外,经庭审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轮毂呈“I”型,涉案专利的车轮轮毂呈“五角星”型。

另查明,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儿童用品、童车童床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19××××.0的“童车架(S30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鉴于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童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原则,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童车架部分主要由推手杆、后横杆、前横杆、前车杆、后轮杆、后轮、前轮、后连接杆等部分组成,主要表现为推车杆呈“U”型,两条平行的前车杆间距瘦长、狭窄,呈“”字型,前横杆有一定弧度,后横杆位置设置高于前横杆,之间连接的前车杆呈下滑状,前轮小、后轮大、前轮间距窄、后轮间距大。

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童车架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虽然二者在支撑架的连接杆、摇篮插座、刹车踏板、轮毂造型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不相同也不相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苏州威凯公司的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9××××.0的“童车架(S302)”外观设计专利,故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是童车,童车架在购买过程中作为内部结构,不明显,消费者看不出来的辩称,由于从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看,产品宣传图片中有单独的童车架展示,清楚的反映了童车架的设计特征,即便是从童车的整体外观看,也能反映童车架的设计特征,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苏州威凯公司当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对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后,对原告苏州威凯公司主张被告湖北欧瑞斯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XXXXX723.0“童车架(S30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XXXXXX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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