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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02刑初664号
案件名称王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66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及其辩护人吴贞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英租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铁岭村铁灶自然村6号欧某1家一楼的四个房间作为仓库,并于同年的1月23日、2月20日、3月23日先后三次从福建省泉州晋江市陈埭镇路边摊购进假鞋存放于上述仓库,之后便开始对外销售。

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3912双标有“耐克乔丹”标志的运动鞋。

案发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在扣的3912双标有“耐克乔丹”标志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王英自购进假鞋后,以每双人民币65元至70元对外销售共计108双;

依上述均价,在扣3912双假冒“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69928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英自购进假鞋后,以每双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陈某1销售36双、向陈某2销售24双;

以每双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沈某销售48双,共计销售108双,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20元,平均销售单价为每双人民币67.78元。

依上述均价,在扣3912双假冒“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65155元。

201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英向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沈某、欧某1、欧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笔录及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王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王英符合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英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732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651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未销售货值金额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英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英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本案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英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三千九百一十二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邱晓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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