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同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范家路132号3楼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辉。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户外公司)与被告杭州同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多吉户外公司诉称,彭辉系专利号为ZL20122045××××.1“一种多功能铲”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经彭辉许可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多吉户外公司发现,同安公司通过“京东商城”、“天猫”网站大量销售仿冒案涉专利的多功能铲,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开支1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多吉户外公司起诉同安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成都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结果地,原告以其指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将使管辖连接点的确定过于随意,有违管辖确定、便于查清事实的制度本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成都市系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同安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应移送至杭州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