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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定水与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4719号
案件名称陈定水与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定水,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719号原告:陈定水,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71区加际洲大厦B栋五楼东。

法定代表人:鲁进。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陈定水诉被告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仕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定水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普仕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定水起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了“BOAS”商标,注册号为11945202号,注册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扬声器音箱等。

原告在京东、天猫设立官方旗舰店宣传推广“BOAS”品牌。

被告爱普仕公司未经授权,在1688网站平台上名为“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的网店中,将“BOAS”标识使用在产品上进行宣传销售,至今成交记录为2973台。

原告认为爱普仕公司利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品质信誉度,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已涉嫌侵犯其商标权。

阿里巴巴公司为爱普仕公司提供销售平台,未对其售卖商品进行监督和管理,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BOAS”标识的产品宣传;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11945202号“BOAS”商标注册人。

2、(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503号,拟证明公证情况。

3、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4、京东、天猫BOAS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京东、天猫设立官方旗舰店宣传推广“BOAS”品牌。

被告爱普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已核实,爱普仕公司是会员名为“yopps”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爱普仕公司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侵权信息不存在,爱普仕公司已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2.我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我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且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爱普仕公司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要求网络卖家实名认证,同时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另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认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请。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电子商务B2B交易平台。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爱普仕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能证明“BOAS”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陈定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能证明被告爱普仕公司在1688网站上以“BOAS”标识使用在其产品上进行宣传销售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虽为网页截图打印件,但经上网核实,京东、天猫网上确实设立了“BOAS旗舰店”,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爱普仕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陈定水获准注册第11945202号“BOAS”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

头带耳机;

摄影器具包;

测量器械和仪器;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开关;

遥控装置;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报警器;

电池(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目前,京东、天猫网上均开设有“BOAS旗舰店”,销售“BOAS”品牌扬声器、耳机等商品。

2016年8月23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55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在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波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弹出新的窗口,点击“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弹出“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店铺页面,在“供应产品”列表下点击“厂家直销扩音器K150,K100,9V扩音器,扩音喊话器”,弹出新的窗口页面,显示该产品起批量1000—4999台价格¥24,起批量5000—9999台价格¥23,起批量≥10000台价格¥22.5,成交2973台,评价13条。

“详细信息”栏下介绍品牌为“YOPPS”,页面下拉有图片宣传介绍,其中产品外包装宣传图片上使用“BOAS”商标标识。

以上过程均进行页面实时打印,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4”软件进行录制。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开办方,爱普仕公司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目前,被告爱普仕公司在1688网店铺上涉案链接上使用“BOAS”标识的商品外包装图片已删除。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945202号“BOA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爱普仕公司在其1688网店铺的供应产品“厂家直销扩音器K150,K100,9V扩音器,扩音喊话器”中的商品信息宣传页面中使用“BOAS”商标标识于其产品外包装宣传图片上,该种使用方式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故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爱普仕公司销售的扩音器商品,与第11945202号“BO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

爱普仕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爱普仕公司提供的就是“BOAS”商标商品或与“BOAS”品牌有利害关系,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故损害了“BOAS”商标权人的利益。

虽然原告当庭陈述,该链接项下购买得到的商品和宣传图片显示的包装不一致,故未作公证购买,但爱普仕公司的行为仍构成对“BOAS”商标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综上,爱普仕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爱普仕公司在涉案链接上使用“BOAS”标识的商品外包装图片已删除,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爱普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爱普仕公司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11945202号“BOAS”商标于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

3、涉案店铺项下“厂家直销扩音器K150,K100,9V扩音器,扩音喊话器”页面显示该商品成交2973台,评价13条;

4、原告当庭陈述,该链接项下购买得到的商品和宣传图片显示的包装不一致,故未作公证购买。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定水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定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定水负担467元,由被告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83元。

原告陈定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爱普仕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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