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24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5761438。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孝明,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孝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萍,被告吴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的“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橡树”图形,销毁带有“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橡树”图形的客房装潢、客房用具、杯子、拖鞋、牙具、梳子、门卡卡套等酒店用品。
2、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8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格林豪泰酒店是原告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
原告的关联公司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在第43类获得注册了“GreentreeInn及图”商标,于2008年8月28日获得注册了“格林豪泰”商标,核定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预定、旅馆预定、预定临时住宿、汽车旅馆、酒吧”,2013年10月,商标局核准了原告从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蓬勃发展,格林豪泰所获荣誉众多,先后获得“2008年度最受欢迎的中国连锁品牌”、“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2009年中国特许经连锁120强”、“20102011年度中国酒店百强”、“2007年度中国最佳商务型连锁酒店”、“2009年度最受消费者欢迎连锁酒店品牌”、“白玉兰纪念奖”、“2013年第十三届中国饭店金马奖”、“2013年中国饭店集团60强”、“20142015年度投资方首先国际酒店管理公司”。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55号经营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该酒店以格林豪泰酒店的名义经营,在酒店招牌、酒店用品上大量使用了“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橡树”图形。
该酒店在以上物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孝明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自2014年5月6日与原告沟通并按照原告的加盟合作流程进行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特许经营费后,原告派人全程指导被告进行装修,故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装修完毕后仅进行了试营业,原告单方终止加盟合作,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218万元,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庭一并审理。
综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注册商标证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三格林豪泰酒店加盟宣传册、证据四公证书、证据五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据六回复函、证据七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获得的荣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据九律师费打款记录,律师费发票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18000元,打款记录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24000元,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该律师费发票及打款记录中没有记载该律师费收费系因本案纠纷而收取的律师费,原告亦未提交代理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打款记录与发票数额亦不一致,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确定涉案律师费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律师费系因本案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份,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打款23.2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该款退至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指导记录单1份,被告主张该记录单签字人员“曹俊”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酒店大厅装修图1份(复印件)、证据四酒店楼层装修图1份(复印件)、证据五床垫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据六格林豪泰快捷酒店指定购买合同3份(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地毯加工定做合同1份,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未到庭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对于被告主张其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经营范围:酒店管理、酒店经营及餐饮(仅限分支机构),酒类销售(限店堂内),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住宿相关服务业务,停车场(库)经营;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格林豪泰酒店的经营。
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取得“GreentreeInn及图”注册商标,2008年8月28日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取得“格林豪泰”“GreentreeInn”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预定、旅馆预定、预定临时住宿、汽车旅馆、酒吧”。
2013年10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先后获得“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2009年中国特许经连锁120强”、“20102011年度中国酒店百强”、“白玉兰纪念奖”、“2013年第十三届中国饭店金马奖”、“2013年中国饭店集团60强”等奖项。
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员石丽、杜汶颖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燕萍到日照市海曲东路55号信合广场一家酒店,对酒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之后进入该酒店,邵燕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要求开了一钟点房,总台人员给予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告知没有正式营业,没有发票也没有收据,只给了一份打印的“散客单”。
邵燕萍进入220房间对房间内的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可见该酒店在外招牌为“格林豪泰酒店”,并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GreentreeInn图”,在酒店装潢、内部用品中被子上使用“GreentreeInn”商标,客房用具、杯子、拖鞋、牙具、梳子、门卡卡套等酒店用品上使用“GreentreeInn及图”商标。
公证人员对邵燕萍的上述入住、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整理了《工作记录》一份,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2015)日德信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吴孝明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开办的酒店营业照片及店内装潢、用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对“GreentreeInn及图”、“格林豪泰”、“GreentreeInn”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公证书中载明未正式营业)的酒店在外招牌为“格林豪泰酒店”,并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GreentreeInn图”,在酒店装潢、内部用品中被子上使用“GreentreeInn”商标,拖鞋、毛巾、牙具上使用“GreentreeInn及图”商标。
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项目包含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预定、旅馆预定、预定临时住宿、汽车旅馆、酒吧”之中,被告的行为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抗辩主张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有协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达成协议;
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派人指导装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酒店装潢中使用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格林豪泰酒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酒店招牌、酒店装潢中使用与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中企业名称中的“格林豪泰酒店”,易使人误认为系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相关影响提交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1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一并审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酒店招牌、酒店装潢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格林豪泰酒店”,易使人误认为系原告的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明立即停止对原告“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的“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橡树”图形,销毁带有“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橡树”图形的客房装潢、客房用具、杯子、拖鞋、牙具、梳子、门卡卡套等酒店用品;
二、被告吴孝明赔偿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由被告吴孝明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