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峰东路146号2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清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洪宣,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目前市场上仿冒“微策”品牌的厂家众多,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内容不清晰,无法据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向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无事实依据。
同时,本案并未起诉销售者,不能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住所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证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故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审之适格被告。
至于该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需要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并不属于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因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