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艾默生大道联合工业园B1栋第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东、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刘向东提供“购买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有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但该证据系刘向东自行制作并打印,且上述信息早已不存在,故根据《信息网络传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避风港原则”,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另外,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市,专利侵权行为也发生在深圳市,故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刘向东认为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提供了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等初步证据。
刘向东据此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属于本案之适格被告。
因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深圳市原道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