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672号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组织机构代码61836049-7。
法定代表人陈永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雄,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景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老村705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9070513-0。
法定代表人万火明。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逆、余雄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万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拥有第1169471号“KINGSUN”商标、第7611796号“KINGSUN”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及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前述商标在照明行业内己享有相当知名度;
其中第1169471号商标于201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在其网站(www.kingshengled.com)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kingsheng”文字作为域名使用,将其公司名称英译为“kingsun”在相关页面上进行介绍,而且在页面中突出标识“kingsun”以进行其产品宣传销售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域名,突出使用“kingsun”标识以进行产品销售宣传销活动,这已经严重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进行产品销售,足以使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同一家,其销售的产品即为原告产品,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删除含“KINGSUN”字样的全部图片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赔偿原告处理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4、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第1169471号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勤上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变更为原告;
类别为第11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KINGSUN”;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4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照明灯、圣诞树电灯等。
第761179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类别为第11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KINGSUN”;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照明灯、圣诞树电灯等。
2014年7月28日,申请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袁佳提供网址及步骤,公证员助理黄杰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http://www.kingshengled.com的“深圳市景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ShenzhenKingsunLightingTechnologyCo,Ltd”的网页上存在“LED3528硬灯条”等宣传字样。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4年8月6日出具(2014)粤莞东部第014365号《公证书》。
2014年7月9日,申请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袁佳提供网址及步骤,公证员助理黄杰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http://www.ledszm.com的“深圳市景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ShenzhenKingsunLightingTechnologyCo,Ltd”的网页上存在被告公司简介,载明被告自成立伊始,一直致力于大功率LED洗墙灯、LED发光模组等系列产品的开发。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2014)粤莞东部第013069号《公证书》。
2013年1月,原告第1169471号KINGSUN商标的照明灯、路灯、天花板灯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4)粤莞东部第014365号《公证书》、(2014)粤莞东部第013069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169471号、第761179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KINGSUN”商标已经注册,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深圳市景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照明行业的经营者,将“KINGSUN”商标作为企业英文名称进行宣传使用,误导公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的诉请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景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景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原告享有的第1169471号、第761179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景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景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