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9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惠超市,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嘉兴苑3栋104号门面。
经营者刘华,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攸县鹏盛商行,经营地址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攸衡北路2号。
经营者陈建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惠超市、攸县鹏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惠超市、攸县鹏盛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佳惠超市、攸县鹏盛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