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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湖南广播电视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湖南广播电视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湖南广播电视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34号原告:孙希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

法定代表人:吕焕斌,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庞启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肖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21000××××.X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0××××.X。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在开福区广电路南侧、会展路西侧的绿化花盆和支撑连接件与原告ZL20121000××××.X发明专利相同,原告遂向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规模为高3米,长520米,植物墙面积至少1560㎡,制造和组装制造以及立体种植利润在200-400元/㎡,由此,被告因侵权获利至少在31-62万元。

被控侵权产品仅通过少数螺钉附着在钢架上,钢架是依靠在外墙上,故拆除钢架和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对外墙无损伤。

如不销毁侵权产品,必将使公众认为其合法并进行购买,从而增加侵权行为的发生。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均由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供、安装,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停止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希贤系“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号为ZL20121000××××.X。

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5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9、10为其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是:所述的长插销的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所述的长插销为细长体(2),所述的细长体(2)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所述的细长体(2)的外表面上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沿着细长体(2)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凹槽(4)中,其方法和步骤是:第一步将左右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的相互平行和对应;

第二步是将长插销一部分插入左右已经相互平行和对应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长插销的另一部分预留;

第三步预留的另一部分插入另外左右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其方法和步骤是:第一步将长插销的一边插入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长插销的另一边预留;

第二步将预留的长插销的另一边插入另外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至少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所述的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的结构大小相同且相互平行和对应,所述的条形凹槽(4)在花盆的外端面上成内大外小结构”。

原告明确权利要求5中所述“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以及权利要求9所述“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中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均为权利要求1。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花盆连接技术采用螺栓或螺钉将两个花盆连接在一起,如果要将上下左右四个花盆连接在一起就必须用四个螺栓分别左右连接后再上下连接,这样连接费时、费力且成本高,而且拆卸时由于螺栓已生锈而无法拆卸,本发明就是要克服上述缺点,只需要将一个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插销同时至少插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外表面上的凹槽中将至少四个花盆连接成一体,本插销结构简单、成本最低,使用方便灵活,安装和拆卸快捷,从而彻底改变了现有技术,实现了本发明的目的。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9日11时10分,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在公证黄某宏及公证员助理袁湘的监督下,来长沙市××区区广电路(湖南广播电视台大楼门前道路),从广电路与安康路交汇处沿广电路往东至会展路,从广电路与会展路交汇处沿会展路往南至三一大道路口,对所经过的广电路南侧、会展路西侧的绿化墙、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连,共16张。

2016年1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23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通过互联网查看“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的相关网页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庞启芙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邢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敏的面前,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网站,在“招标公告”页面搜索“金鹰大厦前广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相关信息”,将上述查看结果截屏、打印。

与公证书相连的网页显示:本招标项目金鹰大厦广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已由…批准建设,…招标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

建设地点:湖南长沙市××区区金鹰影视文化城金鹰大厦前广场。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位于湖南广播电视台周围绿化工程中的连接插销。

为便于比对,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个插销实物,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个花盆实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花盆、插销与被诉侵权插销及涉案工程中的花盆的特征相同,同意以该花盆和插销作为比对对象,如下图所示: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插销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5年9月10日,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甲方)与案外人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了《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

该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包设计、包施工的方式承包湖南广播电视台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

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约1600㎡,包括基础预埋、龙骨架搭设、植物盒安装、自动喷灌给排水系统安装、轻质营养基质安装、植物种植、外形包边处理及门架、门头、门头基础等;

合同暂定价为1595200元。

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7000元、311804.5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显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工程项目名称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

2016年7月14日,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湖南广播电视台前广场模块化立体围挡工程;

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公司向第三人采购,并用于上述工程;

湖南广播电视台已向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价款包含采购绿化体及连接件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2016)湘01民初133号案件维权共产生公证费2820元。

案外人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3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2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交的《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副本、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9、10,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塑料材质的细长体插销,其横截面宽度约为1厘米,外表面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槽,长凹槽沿着轴线纵向延伸,通过使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10记载的方法,可以将插销用以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连接的花盆外端面有凹槽,凹槽结构大小相同且相互平行和对应,凹槽成内大外小结构。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于2013年7月3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004791.6,申请日为2013年1月6日)。

本院认为,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ZL20121000××××.X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该专利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是否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被告门前,不会凭空产生,被告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

关于许诺销售,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门前展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进行购买,该展示行为即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系由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其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有使用行为。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并销售,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展示在商店、展销会等交易场所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其他方式做出过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

关于使用行为。

被告认可其具有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21000××××.X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由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并提交了与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的《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主观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知系侵权产品而使用,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合同对价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可以不停止使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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