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林达玩具厂。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东湖工业区。
经营者:林家群,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河长,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舟凌,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凌传群,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林达玩具厂(以下简称林达玩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陈舟凌、原审被告凌传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舟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名称为“重力感应方向盘”、专利号为ZL20132058××××4418.2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下半年,陈舟凌发现凌传群在淘宝网开设的名称为“瑞安市丽群玩具”的店铺销售林达玩具厂生产的“遥控越野车”的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陈舟凌委托代理人对凌传群、林达玩具厂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诉请判令凌传群、林达玩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陈舟凌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林达玩具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林达玩具厂的住所地在汕头市,生产行为地也在汕头,本案应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因此,林达玩具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达玩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林达玩具厂负担。
林达玩具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林达玩具厂的住所地在汕头市,诉状中所谓侵权行为地也在汕头市。
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舟凌及凌传群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舟凌以凌传群、林达玩具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其中一个被告林达玩具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林达玩具厂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林达玩具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林达玩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