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江咀村塘子坑工业区02卡。
经营者:邝惠燕,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惠,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焰,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五州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黄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州木制品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改判驳回黄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由黄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五州木制品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0102056765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可防弯翘的实木复合门的门板/门框”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黄建辩称,五州木制品厂二审期间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关于五州木制品厂一审期间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该对比文件的保护范围没有涉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五州木制品厂侵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2015年6月25日,黄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州木制品厂:一、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339725.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切行为;
二、在江门市范围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赔偿人民币50万元;
四、承担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黄建是专利号为ZL201320339725.4,名称为“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
黄建为证明五州木制品厂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5)粤江江海第00388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黄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21日在江门市火炬高新技术创业园,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司机出示《广东省江门市五州木业制品厂销售订单》及订金收据,支付货款后提取了货物一份,司机开具了《收据》、《江门市五州木业制品厂送货单》、名片各1张及产品宣传图册1本。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提货过程进行监督,提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提取的物品及取得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封存。
上述《收据》显示金额为2420元,盖有“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内容可与《江门市五州木业制品厂送货单》的内容相对应。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两扇门板,黄建主张其中一扇门板为侵权产品。
五州木制品厂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所附收据、送货单和宣传册等是其出具和提供,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
本案中,黄建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门板包括三层的压板,所述的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所述相邻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间隔错开,所述的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
经当庭锯开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角,对其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为三层压板结构,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外两层压板的木板条均呈竖向平行排列,中层压板的木板条呈横向平行排列。
黄建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五州木制品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有三层压板,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每层压板由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拼接而成,但认为相邻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不是间隔错开,而是一整块木板条,没有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间隔错开”的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五州木制品厂为证明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当庭提交申请号为201220335620.7,名称为“多层实木一体原木门”、专利权人为调兵山市佳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网络下载资料为证,拟证明黄建权利要求书第1点所述“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的技术特征早就被公开过,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该专利的特征在于:有门芯板,门芯板是长度和宽度与居室门的长度和宽度相同的整块板,门芯板的前面和后面分别有用粘合剂复合的门面板,门面板有与门芯板的长度平行的纵向原木板和与门芯板的宽度平行的横向原木板组成的板框架,板框架的长度和宽度与居室门的长度和宽度相同,纵向原木板的木材纹理方向与居室门的长度方向相同,横向原木板的木材纹理方向与居室门的宽度方向相同,板框架有方孔,方孔内嵌有与方孔相配合的嵌板,嵌板的周边与方孔的内边之间连有扣线板。
黄建认为五州木制品厂所举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五州木制品厂所举证据与黄建专利权利要求1所指的不是同一个技术。
黄建请求五州木制品厂赔偿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为证。
五州木制品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黄建明确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五州木制品厂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邝惠燕,经营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江咀村塘子坑工业区02卡,注册资本为3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木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黄建是专利号为ZL201320339725.4,名称为“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实施该专利。
在本案中,黄建指控五州木制品厂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5)粤江江海第00388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以及同时取得的《江门市五州木业制品厂送货单》、《收据》、名片和产品宣传图册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均指向五州木制品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五州木制品厂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五州木制品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黄建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门板包括三层的压板,所述的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所述相邻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间隔错开,所述的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
经比对,黄建、五州木制品厂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为三层压板结构,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外两层压板的木板条均呈竖向平行排列,中层压板的木板条呈横向平行排列;
双方争议在于五州木制品厂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相邻两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间隔错开”,认为是一整块木板条。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三层压板通过胶水压合而成,每层压板又由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压合而成。
由于外两层压板的木板条均竖向排列,中层压板的木板条均横向排列,使得相邻压板层的木板条的排列方向呈交叉垂直状态,符合“间隔错开”的技术特征描述。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黄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黄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五州木制品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邻两层压板之间的木板条是一整块木板条,缺失“间隔错开”技术方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州木制品厂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申请号为201220335620.7,名称为“多层实木一体原木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方案。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在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2013年6月14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比对的证据。
其次,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该专利技术方案中所提及的“纵向原木板的木材纹理方向”与“横向原木板的木材纹理方向”描述的是整块门板的外部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每一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涉及的是该压板层内部的技术方案,两者涉及的技术方案不同。
因此,五州木制品厂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被控侵权产品“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黄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对其专利构成相同侵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五州木制品厂未经黄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黄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黄建要求五州木制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黄建主张的合理费用的支出为公证费2000元,提供了发票为证,五州木制品厂对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黄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五州木制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五州木制品厂侵权行为涉及生产和销售等因素,酌定五州木制品厂赔偿黄建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含黄建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黄建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黄建要求五州木制品厂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
因无证据证明五州木制品厂的行为侵权了黄建的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利,或黄建的人身权利因五州木制品厂的侵权行为受到了不良影响,故黄建该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建诉请部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州木制品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州木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黄建专利号为ZL201320339725.4、名称为“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五州木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建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黄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黄建负担6697元,五州木制品厂负担2103元;
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黄建负担2298元,五州木制品厂负担722元。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五州木制品厂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1818204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名称为“一种可防弯翘的实木复合门的门板/门框”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020567659.2)说明书作为证据。
五州木制品厂称,该证据系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打印,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黄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此外,该证据与本案争诉的技术方案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对于CN201818204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是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本案中,五州木制品厂在一审期间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有技术的证据,但是该现有技术抗辩未获得原审法院的认可。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五州木制品厂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上述现有技术证据,该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上述现有技术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CN201818204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6月14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该文件涉及一种实木复合门的门板结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关。
作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该文件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和下载,黄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观点。
因此,本院对CN201818204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CN201818204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可防弯翘的实木复合门的门板/门框,由三块指接拼板拼压形成,包括:一块上指接拼板1,该上指接拼板1是由两条或两条以上沿横向而设的指接板条11拼接而成;
一块中指接拼板2,该中指接拼板2是由两条或两条以上沿纵向而设的指接板条21拼接而成;
一块下指接拼板3,该下指接拼板3是由两条或两条以上沿横向而设的指接板条31拼接而成。
上指接拼板1的下表面与中指接拼板2的上表面通过拼板胶固接在一起,中指接拼板2的下表面与下指接拼板3的上表面通过拼板胶固接在一起(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0017]~[0021]段、说明书附图1、2)。
二审庭审中,五州木制品厂补充上诉理由为如下:一、五州木制品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也完全一致。
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该对比文件附图4和附图7以及说明书第[0024]段的内容,作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间隔错开”,原审判决将其理解为包括上中下三层木条相互垂直的情形,但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图1来看,三层木条是同一顺序的,平行的,只是缝隙错开。
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附图来看,原审判决对“间隔错开”的理解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上中下三层木条相互垂直不属于“间隔错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黄建是名称为“一种三层压板压合的门板”、专利号为ZL201320339725.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黄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黄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一种复合木门板,由三层压板压合,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相邻层压板的木板条相互垂直,压板与压板之间含有胶水层。
CN201818204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实木复合门的门板同样由三层压板压合,每层压板包括多条平行排列的木板条,相邻层压板的木板条相互垂直,压板与压板之间通过拼板胶固接。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CN201818204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现有技术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五州木制品厂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黄建主张该现有技术与本案争诉的技术方案不一致,但不能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五州木制品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在本案中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本院对于五州木制品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现有技术能否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五州木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黄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建负担,黄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新会区会城五州木制品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