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宏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顿市哥伦比亚路***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科恩(DavidA.Cohen),董事会助理秘书、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上诉人淄博宏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淄博宏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答辩称,高青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淄博宏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方法制备并许诺销售、销售五氟丙烷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尽管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淄博宏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高青县,但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不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山东省淄博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