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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景锐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7962号
案件名称黄景锐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景锐,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962号原告黄景锐,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天贵,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翰,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经营者方武庭,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路西南侧锦绣花园*栋115。

原告黄景锐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确认其侵犯原告所有的第5688749号和1080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支付原告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总计人民币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1、其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10807544号商标注册人为黄景锐;

类别为第2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ValleyChef”;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火腿、香肠、捣碎的香肠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5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大道2号清湖农贸批发市场1158-1159号的“惠兴达食品批发行”购得鸡肉肠10包,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三、侵权商品及标识:公证购买的鸡肉肠外包装上均标有“ValleyChef”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鸡肉肠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购买商品花费人民币17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景锐依法享有第10807544号“ValleyChef”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080754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景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景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景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惠兴达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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