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初5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县胥坝乡华凌超市。
经营者: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川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若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县胥坝乡华凌超市、铜陵市川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诉。
原告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