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46号原告:岑景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益兴五金电器厂。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三益工业区。
代表人:周权杰。
被告:周权杰,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景成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益兴五金电器厂(以下或简称“益兴五金电器厂”)、周权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峻永、代理审判员吴淑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于2016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汉初,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景成诉称,原告是“Frankm?ller”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
注册商标“Frankm?ller”的注册号是11734407,国际分类号是8,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原告的带有“Frankm?ller”商标标识的餐具产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五金制品上大量地非法使用注册商标“Frankm?ller”。
2015年11月5日,为及时制止两被告继续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的员工向有关工商机关进行了举报。
同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两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仅现场查获的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就有820套。
并且,两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前已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数量,是难以估算的。
两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的行为不但损害其自身商业信誉,也损害了“Frankm?ller”品牌的商业声誉,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法定的三百万元以下赔偿范围内,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十万元。
前述赔偿数额,已包含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行诉讼事宜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11734407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截图,拟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标识“Frankm?ller”的合法权利人。
2.侵权产品的生产现场、侵权产品的照片(共十二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被工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原告的“Frankm?ller”商标标识产品网站的截图复印件。
5.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正品的“Frankm?ller”产品进行验货时的照片(共十四张)复印件。
证据4、5,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标识“Frankm?ller”的情况。
6.淘宝网页1(“众汇品牌折扣促销店”项下商品)复印件。
7.淘宝网页2(“冰的店”项下商品)复印件。
8.消费者购买该等假冒产品后晒单的网页复印件。
证据6、7、8,拟证明目前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Frankm?ller”的假冒产品在网络上的销售情况,网页上有对该等产品的标价。
原告从未授权在国内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Frankm?ller”的产品。
9.frankmoller.com域名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标识“Frankm?ller”的情况。
10.周年申报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SUMPOWERTRADINGCOMPANYLIMITED(香港光力公司)的股东、董事。
11.国际商标注册委托合同复印件。
12.俄罗斯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申请受理回执复印件。
13.俄罗斯商标申请回执说明复印件。
证据11、12、13,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俄罗斯商标局递交“Frankm?ller”商标注册申请,并取得官方回执。
14.淘宝网页(“快乐煮意”项下商品)及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目前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Frankm?ller”的产品在网络上的销售情况。
15.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11月24日),拟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是“Frankm?ller”商标的持有人,知道光力公司是原告所属公司,知道生产“Frankm?ller”商标的产品必须由光力公司委托生产或是由原告授权生产;
但是,被告却直接接受非商标人的委托进行生产,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16.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11月17日),拟证明被告确认,江门工商局于2015年11月5日在被告单位现场发现的820套餐具成品包装盒、说明书均标注“Frankm?ller”商标;
被告确认是受委托加工生产标注“Frankm?ller”商标的套装餐具。
17.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2015年11月5日),拟证明江门工商局在被告单位发现餐具包装流水线,在成本仓库内,发现标注“Frankm?ller”商标820套。
被告现场未能出示涉案“Frankm?ller”商标的授权许可资料及有关包装加工合同资料,涉嫌商标侵权,江门工商局对涉案商品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待查。
18.购买合同复印件。
19.PROFORMAINVOICE复印件。
20.SALESCONFIRMATIONCOMMECIALINVOICEPACKING/WEIGHTLIST复印件。
21.LETTEROFAUTHORITY复印件。
证据18、19、20、21拟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是“Frankm?ller”商标的持有人,知道光力公司是原告所属公司,知道生产“Frankm?ller”商标的产品必须由光力公司委托生产或是由原告授权生产;
但是,被告却直接接受非商标权人的委托进行生产,实施了商标侵权行。
22.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迟查封期限决定书复印件。
23.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
24.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
25.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侵权产品的照片复印件。
证据22、23、24、25,拟证明江门市工商局对涉案商品(820套产品)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的情况。
26.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复印件。
27.原告正品产品的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6、27,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产品在外观包装等方面相似度高。
2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对证据8“双立人炒锅,Frankmoller24.件套晒单”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29.关于:“Frankm?ller”商标被侵权的情况反映复印件,拟证明侵权产品对原告公司的影响情况。
30.档案号码为AKT/M204/108228/16/MH的证明书及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是SUNPOWERTRADINGCOMPANYLIMITED(香港光力公司)的股东、董事;
原告为办理该证明书支出的费用。
31.俄罗斯商标申请回执说明(原文、译文),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俄罗斯商标局递交“Frankm?ller”商标注册申请,并取得官方回执。
32.邮件(译文、原文),拟证明2014年,经由参加广交会的客户向原告反映,将侵权厂商的报价电邮转发给原告,若干国内的工厂擅自生产“Frankm?ller”的产品,并且在交易会的现场展示产品,这些难以查找的厂商生产和销售大量的亲切产品侵占正品市场份额。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在中国大陆于2014年4月注册的涉案商标,实际是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公司在俄罗斯及欧洲其他国家使用多年的商标,原告在中国大陆抢注涉案商标其目的是阻止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与包括香港旭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授权中国大陆厂家合理使用该涉案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原告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实际上是“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损害了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及其关联客户的利益,无论是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还是香港旭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商标均可依据商标在先使用权来对抗原告,原告的抢注行为不能约束和限制包括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和香港旭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善意使用人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上述理由的事实根据,被告在工商部门依照原告申请,前往被告公司调查取证时,就已经于第一时间内提交了有关的资料证明。
包括:1、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最迟于2012年3月已经由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授权光力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在订购的相关产品上使用的资料: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与光力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签订的贸易合同原件①、货物装箱单原件②、发票原件③;
2、现场检查到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授权香港旭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订购的相关产品上使用的资料:香港旭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在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贸易合同》正本④。
另外,据被告了解,原告岑景成就是光力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场查封的820套产品系香港旭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俄罗斯ORKHIDEATRADINGCOMPANYLIMITED订单加工生产后委托被告代为包装,并非被告生产,被告从主观上不具有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行为。
综上所述,涉案商标系原告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抢注,被告依据对涉案商标拥有在先使用权的委托,为其产品提供包装,不构成商标侵权,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日期2016年4月29日)复印件,拟证明香港旭泰公司是真实存在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购买合同的签约主体香港旭泰公司是真实存在。
2.购买合同(2014年2月23日)和旭泰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第1、2页)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的产品是在2014年2月23日旭泰公司下单生产包装的。
3.光力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俄罗斯OEKHIDEA公司的合同往来文件(第3-10页)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之前是属于俄罗斯公司委托光力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4.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俄罗斯OEKHIDEA公司授权光力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的文件。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11、12、13、14、15、16、17、18、22、23、24、25、28、30、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32,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30,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20、21是外文资料,没有提供相关的中文翻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27,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该证据属于原告的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内容,且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无法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是域外证据,但没有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证明手续,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外文资料,没有提供相关的中文翻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购买合同》,卖方没有签名及盖章,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无法显示该合同上提及的商品就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11734407号“Frankm?ller”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岑景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餐具(刀、叉和匙)、餐叉、刀叉餐具、匙、葡萄酒用长柄勺、长柄勺(手工具)、碎冰锥、方糖钳、银餐具(刀、叉、匙);
切比萨饼用刀(非电),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
2015年11月5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益兴五金电器厂进行现场检查,以益兴五金电器厂涉嫌经营商标Frankm?ller侵权餐具为由,查封Frankm?ller餐具成品820套(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查封期限为自2015年11月5日起30日。
2015年12月4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延长查封期限三十日。
2016年1月20日,原告就被告侵害其Frankm?ller注册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益兴电器厂涉嫌经营商标侵权套装餐具一案依法定程序中止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产品背面、说明书处均使用Frankm?ller注册商标。
说明书外包装标价2999欧元。
又查明,益兴五金电器厂成立于2005年4月7日,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周权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不锈钢、五金制品、电器制品、五金表面电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益兴五金电器厂是否侵犯了原告就第11734407号“Frankm?ller”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益兴五金电器厂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赔偿数额的多少问题;
三、被告周权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1734407号“Frankm?ll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第8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Frankm?ller”标识与原告第11734407号“Frankm?ller”注册商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Frankm?ller标识与原告第11734407号“Frankm?ller”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益兴五金电器厂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1734407号“Frankm?ller”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涉案商标是原告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抢注,被告是受委托加工包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益兴五金电器厂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合法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Frankm?ller相同的商标。
被告益兴五金电器厂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接受他人委托包装、加工生产的,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生产销售不锈钢、五金制品、电器制品、五金表面电镀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远应比一般消费者高,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Frankm?ller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生产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开支中合理部分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周权杰的责任问题。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周权杰作为被告益兴五金电器厂的投资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益兴五金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周权杰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益兴五金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1734407号“Frankm?l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益兴五金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景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三、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益兴五金电器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被告周权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岑景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用人民币2020元,合共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益兴五金电器厂、周权杰负担3910元,由原告岑景成承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岑景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益兴五金电器厂、周权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