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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2民初113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113号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玉井居委松福街108号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576498534Q。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盈丰路英豪三横街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5195880XB。

法定代表人:徐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根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家公司)与被告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艺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特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被告希艺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根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特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希艺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CEO牌货号:Y125竹牙签的牙签盒;

2.判决希艺欧公司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决希艺欧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王建霞于2012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签盒(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属类别07-06。

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00××××.8。

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后,王建霞与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给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独占生产制造销售。

2015年7月14日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现发现希艺欧公司委托生产制造的CEO牌货号:Y125竹牙签产品,该产品的牙签盒与美特家公司“牙签盒(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和创新设计特征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CEO牌货号:Y125竹牙签的牙签盒落入了美特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希艺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委托生产制造并销售CEO牌货号:Y125竹牙签的牙签盒,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希艺欧公司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品牌影响力大,线上线下具有推广力和销售能力。

其销售量大、侵权行为特别严重。

因希艺欧公司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

综上,专利号为ZL2012300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美特家公司对该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包括获得赔偿的权利。

希艺欧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CEO牌货号:Y125竹牙签的牙签盒,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希艺欧公司辩称,希艺欧公司从2007年开始生产该种牙签盒直至现在,美特家公司提出侵权希艺欧公司不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王建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签盒(美特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局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王建霞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成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23000××××.8,该专利现未终止,该局并附有该外观设计图片。

此后,王建霞与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牙签盒(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约定王建霞授权、许可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前述专利独占实施、使用、独占生产销售,许可使用期限为该专利权有效期内,同日,王建霞出具《声明书》表明在该专利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而由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权利)。

2015年7月14日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希艺欧公司委托他人于2015年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CEO牌竹牙签(货号:Y125)的牙签盒,该被诉侵权产品2016年7月在互联网上被公开销售。

美特家公司认为该牙签盒属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希艺欧公司是否侵权。

希艺欧公司辩称其从2007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直至现在,由此可认定其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CEO牌竹牙签(货号:Y125)的牙签盒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是否从2007年开始生产,并无证据证实。

希艺欧公司委托他人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将被诉侵权牙签盒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比较,被诉侵权牙签盒在外观上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近似的设计,且被诉侵权牙签盒系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内作为商品被交易。

被诉侵权牙签盒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希艺欧公司委托他人制造该侵权产品,在专利权期限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可以免责,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美特家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获得专利权人的相关授权,希艺欧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美特家公司经济损失,但美特家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产品为包装物、行业利润损失合理范围等,酌定经济损失为12000元。

综上所述,美特家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CEO牌竹牙签(货号:Y125)的牙签盒;

二、被告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O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第三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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