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蒋小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取得名称为“镂空花纹板型材(YD-FS-21-CT)”、专利号为ZL2015××××.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顶配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专利产品,刘杰已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顶配公司生产、销售的“立体水立方”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诉请判令顶配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册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顶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从刘杰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亦为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案件的审理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刘杰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亦为广东省佛山市。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故此,佛山市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顶配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顶配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顶配公司负担。
顶配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顶配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从刘杰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亦在佛山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案件的审理���当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专利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刘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顶配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上述规定施行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顶配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顶配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顶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