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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美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0810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美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曹美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810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珍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美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诉被告曹美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美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大型皮具、服装生产企业,是我国著名的皮鞋、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红蜻蜓文字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红蜻蜓商标的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

红蜻蜓皮鞋于2001年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4年、2006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

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被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被复评为“中国真皮鞋王”;

2009年、2012年连续两届获得全国质量奖的荣誉;

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12年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地持续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红蜻蜓商标2002年、2005年、2012年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曹美姿系淘宝商铺卖家,淘宝ID为:“小蒲城鞋业”,原告通过公证方式于被告曹美姿商铺下单拍下了一双“红蜻蜓”鞋品(以下简称“该鞋”)。

该鞋内底部标注“”蜻蜓图形与“香港红蜻蜓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企业名称;

鞋套上使用“”蜻蜓图形;

手提袋及合格证上使用“”蜻蜓图形与原告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似,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红蜻蜓组合商标是驰名商标,应该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是驰名商标第905213号“”中最有显著特征的核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原告拥有的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注册商标、第3166179号“”图形注册商标,具有非常强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只要在鞋行业看到“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就必然会首先想到原告的鞋产品和原告的企业,“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已经与原告的企业及原告产品形成特有的必然联系。

因此,被告曹美姿使用“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商标专用权,其次被告的上述行为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美姿在明知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淘宝网上大规模的销售,明显构成了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美姿在淘宝网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曹美姿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的招牌、店面装潢、广告宣传等任何网页数据载体及其他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蜻蜓图形或“REDDRAGONFLY”文字商标的商业标识,并删除或销毁上述标识;

3、被告曹美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4、被告淘宝公司披露被告曹美姿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以及近两年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当庭撤回第二项、第四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份;

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第1776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荣誉证书原件十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3.(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

4.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件一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5.香港法院2006年第694号案件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香港红蜻蜓鞋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销毁带有该企业名称所有物品的事实。

6.(2015)浙温证内字第6182公证书原件一份、(2015)浙温证内字第61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美姿的侵权事实。

7.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1640元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与红蜻蜓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盈利模式均不同,淘宝公司与红蜻蜓公司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及时检查涉诉商品信息并审核权利人的投诉是否成立。

在投诉成立后,淘宝公司会将涉嫌违规的产品按照淘宝规则进行产品的下架、删除链接等方式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诉前有投诉,淘宝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

此外,淘宝公司应原告的信息披露申请,已将被告曹美姿的名称、地址、有效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了相应的披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三、原告诉请淘宝公司披露被告曹美姿的身份信息的诉请已丧失实际意义。

原告既已在起诉本案时获取了被告曹美姿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且淘宝公司已在庭审中再次披露被告曹美姿的相关身份信息,故原告诉请淘宝公司披露被告曹美姿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的诉请无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

四、原告诉请淘宝公司披露被告曹美姿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平台上卖家的销售信息具有披露的义务。

其次,被告曹美姿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涉及被告曹美姿的经营信息等相关商业秘密,淘宝公司不可能随意披露其相关的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资料。

换言之,原告若希望知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情况,其可以通过自行调查取证或申请法院调取的方式获取涉案产品的销量情况。

此种销售情况的调查属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范畴,而非淘宝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故原告诉请淘宝公司披露被告曹美姿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即使被告曹美姿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2.涉案产品链接已被删除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下架的事实。

3.被告曹美姿身份信息披露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的事实。

被告曹美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红蜻蜓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2、6,淘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4,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红蜻蜓”商标是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故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7,淘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红蜻蜓公司虽然未能提交本案公证费证明原件,但是结合红蜻蜓公司确委托公证处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红蜻蜓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的酌情予以认定。

(二)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

红蜻蜓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7690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帽;

皮带;

手套;

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有效期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

2012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

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手套;

足球鞋;

领带,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2013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661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裙子;

雨衣;

戏装;

足球鞋;

鞋;

帽;

手套;

领带;

皮鞋;

童鞋;

童装;

围巾,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2015年5月4日,经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汪珍珍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汪珍珍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并登录。

之后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小蒲城鞋业”点击搜索,显示找到上述涉案店铺。

进入店铺“小蒲城鞋业”,在宝贝推荐中选中“红蜻蜓男鞋正品新款皮鞋真皮男皮鞋商务休闲男子鞋英伦系带鞋春装”,进入该产品页面,显示掌柜名称:小蒲城鞋业,商品售价:109元,累计评论861,交易成功784,成交记录868,宝贝详情中品牌标注为“REDDRAGONFLY/红蜻蜓”。

汪珍珍继续浏览上述被选中产品的所有信息,选中40码,点击购买该商品,默认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清凉之所2012收”,并支付109元。

2015年7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浙温证内字第6182号公证书。

2015年5月4日,经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汪育坚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汪育坚的下列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当日汪育坚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详情单为“申通快递”的快递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为968278424969,并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包裹外观进行拍照;

2015年5月8日,汪育坚对暂存于公证处的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在拆封后对该邮包的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上述邮包由公证处贴封后暂存公证处监管。

2015年7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浙温证内字第618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浙温证内字第618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男士黑色皮鞋一双,该鞋内底、合格证正面、红色无纺布手提袋两面标注有“”图形及“香港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白色无纺布鞋套上均带有图形。

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小蒲城鞋业”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曹美姿注册经营。

红蜻蜓公司确认其就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后,淘宝公司经内部审核后给予下架处理,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确实已经不存在。

另认定,红蜻蜓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若干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9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依法享有第1776902、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红蜻蜓公司主张曹美姿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曹美姿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鞋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有权;

二、曹美姿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宝贝详情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字样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曹美姿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鞋是否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鞋内底、产品合格证、无纺布手提袋、无纺布鞋套等显著位置标注图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鞋内底、产品合格证、无纺布手提袋、无纺布鞋套上标注的图案,与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中的蜻蜓图形形状相近、朝向相反,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涉案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鞋”,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男鞋,故应属相同商品。

综上,涉案产品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侵犯了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曹美姿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红蜻蜓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曹美姿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宝贝详情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是否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曹美姿在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宝贝详情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字样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红蜻蜓”与原告第3670359号文字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组成及含义相同;

其中“REDDRAGONFLY”与原告第1776902“”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及含义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该涉案字样分别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1776902“”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原告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鞋”,而曹美姿开设的淘宝店铺亦从事鞋品销售且其销售的涉案男鞋系侵权产品。

综上,曹美姿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宝贝详情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红蜻蜓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即被告曹美姿在淘宝网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现因被告曹美姿在淘宝网上的涉案店铺已搜索不到,原告红蜻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美姿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已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被告曹美姿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的商品宝贝详情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红蜻蜓公司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9元,交易成功784,成交记录868;

2、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若干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1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美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曹美姿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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