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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金润摩托车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1603号
案件名称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金润摩托车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市历城区金润摩托车维修部,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金润摩托车维修部。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号。

经营者:焦守松,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号*号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朱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金润摩托车维修部(以下简称金润维修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润维修部的经营者焦守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千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方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维修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千鹤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千鹤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金润维修部系摩托车维修行业,未经营销售过电动车。

涉案公证书中无论销售电动车的地点还是销售人员均与金润维修部无关,千鹤公司公证购买电动车收据也不是金润维修部出具的,一审法院仅以电动车销售方将金润维修部维修摩托车出具的发票交给千鹤公司,即认定金润维修部侵犯了千鹤公司的商标权,与事实不符。

千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润维修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千鹤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鹤公司于1999年6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系列及配件等。

千鹤公司系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机动自行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

2011年9月14日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自成立以来,千鹤公司及其“千鹤”品牌产品获得多项国家及省市级荣誉证书。

2015年6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依千鹤公司申请,指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千鹤公司指定的代理人马丙亮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9号(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西)的“天能电池精修电动车”店,马丙亮在该营业场所购买了带有“迁鹤”品牌标志的电动车一辆,取得《收款收据》(1450元)一张、盖有“济南市历城区金润摩托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张、“王健飞”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该营业场所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电动车进行了封存拍照。

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195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对,上述营业场所门头及室内均标有“迁鹤-电动车”字样,在被诉电动车体及销售资料上亦标有“迁鹤”字样,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15张《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上均盖有“济南市历城区金润摩托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其中14张100元定额发票为连号(12546028-12546041),金润维修部认可发票和公章。

“王健飞”名片的手机号码与金润维修部提供的交费单号码一致。

金润维修部于1997年12月5日注册成立,为焦守松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摩托车维修服务,经营地址: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千鹤公司系涉案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注册人,经千鹤公司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且该商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千鹤公司提供的(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195号公证书证明,济南市工业南路89-9号(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西)的“天能电池精修电动车”店使用盖有金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销售“迁鹤”品牌标志的电动车产品,“迁鹤”与涉案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读音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未标注生产商信息,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千鹤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千鹤公司依据发票起诉金润维修部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润维修部提供的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一、被诉侵权电动车的直接销售者为“王健飞”,这与千鹤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是一致的;

二、金润维修部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6号有一处经营场所;

而不能证明济南市工业南路89-9号(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西)的“天能电池精修电动车”店不属于金润维修部。

金润维修部提供的证据不足支持其抗辩理由。

即使该店不属于金润维修部,但是该店在销售被诉侵权电动车时使用的是盖有金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且其中14张100元定额发票为连号(12546028-12546041),金润维修部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

金润维修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润维修部的行为构成对千鹤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千鹤公司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金润维修部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千鹤公司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金润维修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的性质及千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润维修部立即停止侵害千鹤公司第1605978号“千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金润维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千鹤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

三、驳回千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千鹤公司负担1000元,由金润维修部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润维修部为证明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以下证据:1、第9807203号“迁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18391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迁鹤”报价单一份;

4、“迁鹤”电动车宣传画册。

金润维修部认为,上述证据能够指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千鹤公司应向生产商主张权利,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千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两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并非“迁鹤”商标,而金润维修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证据4中的生产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润维修部是否侵犯了千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千鹤公司要求保护的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将被控侵权标识“迁鹤”与涉案商标比对构成近似,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千鹤公司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系侵犯千鹤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而金润维修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金润维修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千鹤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金润维修部虽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但被控侵权商品系千鹤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取得,金润维修部亦对千鹤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获得的发票盖有其发票专用章无异议,且千鹤公司获得的系14张连号的大额定额发票,金润维修部虽主张上述发票系给他人维修摩托车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地点存在其他经营主体,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能够认定金润维修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关于金润维修部如何承但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金润维修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千鹤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于千鹤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金润维修部因侵权获利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润维修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千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金润维修部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润维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金润摩托车维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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