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大福源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八路A2号建盛综合市场*楼。
经营者:李超森,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大福源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大福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2日,美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大福源商店立即停止侵害“”、“”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福源商店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大福源商店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5478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电风扇、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电风扇、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美的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成立,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给美的公司使用,并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且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6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49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斌及工作人员刘伟萍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一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建盛综合市场内,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大福源生活超市”的商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青在该店购买了电风扇一个,支付价款人民币125元,同时取得该商店开具的电脑小票一张。
随后,张青将购得的上述商品及电脑小票一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前述物品装入纸箱并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好的公证实物交张青保管。
公证人员在此过程中对该商店外貌以及商品封装进行了拍照。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电风扇,该电风扇上正中方使用了“”图案,但从上述电风扇包装盒及内附资料中,未发现生产厂家相关信息。
一审庭审中,美的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侵犯的注册商标为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大福源商店系于2014年3月10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超森,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水果、蔬菜、猪肉等。
以上事实,有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上述商标目前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美的公司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对上述商标享有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故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根据(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49号公证书记载,案涉电风扇是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建盛综合市场内,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大福源生活超市”的商店内购买,与大福源商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且两者字号相似,经营范围相同,且有该公证书所附的图片等证据辅证,大福源商店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或提交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电风扇系由大福源商店售出。
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风扇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美的公司使用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电风扇正面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图案“”以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构成、文字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
考虑到美的公司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电风扇上使用的商标系与美的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案涉电风扇属于侵权商品;
大福源商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大福源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美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大福源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且在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大福源商店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大福源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大福源商店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美的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大福源商店赔偿美的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元。
对于美的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塘厦大福源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塘厦大福源百货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
三、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75元,由东莞市塘厦大福源百货商店负担。
大福源商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的公司对自己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大福源商店赔偿美的公司6600元,明显不合理,本案没有必要委托公证人员进行公证调查,该费用不在合理支出的范围;
本案标的很小,律师代理费也只有750元;
大福源商店的经营规模较小,且在经营家电方面所占比例很小,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少、利润低。
故而,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改判(2016)粤1973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大福源商店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均予以明确规定,即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前述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
结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在认定损害赔偿时综合考量了前述因素,判处金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大福源百货商店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大福源百货商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