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5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珍,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栓。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行鹏英,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乳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方乳业委托代理人张元珍、被上诉人李国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乳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乳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国栓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东方乳业自第三人简阳市塑宏远塑料有限公司采购,东方乳业对该产品是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并不知情,东方乳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涉案被控侵权奶箱的正规发票,已经证明该奶箱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东方乳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东方乳业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亦错误。
李国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东方乳业在一审时提供的发票的名称、数额与涉案产品不能对应;
发票中显示的奶箱有些注明时铁奶箱,而被控侵权奶箱是塑料的,所以发票不能说明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东方乳业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进一步证据,东方乳业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李国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方乳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专利侵权产品,收回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三、承担李国栓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李国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乳品投递箱”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李国栓,专利号为ZL201420572036.2。
2015年9月29日,该专利年费已予以缴纳。
2015年11月10日,李国栓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意见,内容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乳品投递箱,包括箱体、箱门,箱体上有四个侧板,箱体上装有底板,底板上有安装孔,其特征在于:箱门一端两侧各有一短轴,分别为短轴I和短轴II;
侧板连接有附板,分别为上附板、下附板、左附板及右附板,其中上附板、下附板及右附板连接有支撑挡板,左附板上有遮板;
下附板上有通孔,上附板上有开口槽,开口槽包括横向葫芦孔及葫芦小孔下方开口,葫芦孔与通孔的位置相对称;
短轴I与通孔可拆卸配合连接,短轴II与开口槽可拆卸配合连接;
底板为金属材质,箱体和箱门为塑料浇注而成。
2016年3月3日,李国栓向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3月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同李国栓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堤柳花园”,走进小区后,进入“东方乳业家配部”,李国栓告知需订购牛奶,现场一位女士接待并引领其一行三人至该住宅一层办公室。
李国栓交付一个月订奶费用后,该女士出具了“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征订收据”并交付订购人李国栓(收据上加盖有东方乳业营业专用章),订购牛奶后附赠白色塑料小奶箱一个,并告知订购牛奶即可免费附赠无需支付押金及其他费用。
该奶箱上写有“订巴氏鲜奶,选东方多鲜”字样,并标注有多鲜商标。
该办公室墙上悬挂川鲜公司的营业执照。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出具了(2016)西雁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
此后,李国栓于2016年3月将东方乳业、川鲜公司诉至本院,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对川鲜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李国栓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李国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相同的,东方乳业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川鲜公司,但对李国栓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上有四个孔,专利产品有两个孔;
2、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孔是圆形,专利产品的锁孔是扁圆形;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子母锁,专利产品装有子母锁;
4、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葫芦孔,专利产品是葫芦孔。
东方乳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鲜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东方乳业的合作客户一直在使用此种类奶箱,用以证明东方乳业于2013年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在使用涉案产品。
2、发票五张,用以证明东方乳业系从简阳市简城镇狂风机械加工厂合法购买涉案专利产品。
李国栓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川鲜公司所说奶箱与涉案奶箱有关,发票无对应合同佐证,亦无法证明是涉案奶箱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乳品投递箱”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李国栓系该专利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李国栓专利权的行为,其有权提起诉讼,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围绕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李国栓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应当作为比对的依据。
东方乳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因具有底板上有四个孔、锁孔是圆形、没有子母锁、不是葫芦孔这四个特点,故与专利产品不同,由于底板上孔的数量、锁孔的形状、是否为子母锁,均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该三点上的差异不能作为判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标准,对于是否为葫芦孔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上对应位置的孔明显一个大一个小,成葫芦状,东方乳业称不是葫芦孔与事实不符。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东方乳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办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办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东方乳业未经许可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东方乳业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在李国栓申请专利之前,不构成侵权,对该主张,东方乳业仅提交了川鲜公司的证言,因川鲜公司为东方乳业的下一级经销商,双方有利害关系,且东方乳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故东方乳业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东方乳业还称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是经销商使用,东方乳业不是使用人,李国栓应该向经销商主张权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东方乳业提供给川鲜公司,然后由川鲜公司提供给消费者,东方乳业的此种行为本质上还是为促进其产品销售的经营性行为,东方乳业的前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东方乳业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仅提供了发票,未能证明发票的开具人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该抗辩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东方乳业实施了侵害李国栓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李国栓要求东方乳业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李国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80000元。
至于李国栓主张的东方乳业停止生产、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李国栓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东方乳业存在生产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国栓主张的收回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国栓“一种乳品投递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栓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栓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国栓负担1400元,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国栓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涉案ZL201420572036.2专利权,该专利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东方乳业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办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办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东方乳业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东方乳业上诉称,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东方乳业一审提供的四张购货发票,发票上均记载是奶箱或牛奶箱,且单价不同,采购的单位也不一致,二审庭审中,东方乳业亦认可其公司使用的奶箱是从简阳市不同的单位采购的,该组发票不能证明东方乳业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东方乳业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数额亦适当。
综上所述,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