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931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亿来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曦,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亿来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斯公司)、胡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丁春霞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魔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083025××××.7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饮料用容器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221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事由:1.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利。
膳魔师是世界知名的保温容器品牌,在全世界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较高。
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开,专利号为zl20083025××××.7,至今有效。
2.被告涉嫌侵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站上的亿来斯旗舰店销售与涉案专利一样的饮料用容器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39元,促销价为人民币59元,月销量240件,累计评价1125件,库存1542件。
原告委托人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购买公证,并在2015年11月9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实物收货公证。
货品由天天快递派送,单号为886570198672,寄件单位为亿来斯旗舰店,邮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上标有被告公司名称,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有“亿来斯”注册商标,通过中国商标查询网显示该商标申请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曦��2008年9月4日申请,2010年6月4日授权。
由此可证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具有相当大的规模。
经过比对,上述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专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亿来斯公司和胡曦共同辩称,涉案专利为共有专利,应追加共有权利人为本案共同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被告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饮料用容器”、专利号为zl20083025××××.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6年11月16日。
2014年12月1日,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其处理其在中国大陆与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共有的所有专利下列相关事宜,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委托其代表行使下列权利,其中包括:有权针对侵害膳魔师株式会社与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共有专利的行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提起诉讼、上诉、反诉,撤回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进行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向法院提交证据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文件,签署和接收法院发出的各种文书。
该授权书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关认证和公证手续。
使用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的产���名称为:饮料用容器。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a-a剖视图等九张图片,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之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之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之公证书、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书之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2015年11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2015)深前证字第0095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一笔记本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天猫网站(http://www.tmall.com),搜索“亿来斯旗舰店”店铺,购买了相关商品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淘宝天猫商城的“亿来斯旗舰店”在网店展示了一款“亿来斯保温杯女士可爱创意便携水杯学生户外运动不锈钢保温杯正品”产品,售价人民币59元,月销量240件,累计评价1125条,库存1542件;
黄玉兰下单购买了该商品3个,颜色为淡湖蓝,付款人民币177元,订单编号为1369371216957416;
“亿来斯旗舰店”网店经营单位为被告亿来斯公司。
同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2015)深前证字第009564号公证书,对(2015)深前证字第00956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行为进行了录像并予以公证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5)深前证字第00956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在该公证处所在大厦一楼,在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共同监督下接收通过送件上门方式寄送的货品,公证员将货品带回并进行了拆封,包含三个货品及其他物品,公证员对货品进行拍���后,将其中两个货品进行了封存。
2016年8月8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5)深前证字第00956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拆封。
内有天天快递单,其单号为886570198672,其上注明寄件人为亿来斯旗舰店,物品为淡湖蓝400ml3件,并附一张天天快递单名片;
两个水杯包装盒,包装盒上印有“亿来斯”注册商标,印有条形码为6933871300792,还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邮箱、网址、二维码等信息;
包装盒拆开后为淡蓝色水杯,水杯杯身下部标有“亿来斯”注册商标,杯底贴有商品签,其上有被告公司名称、“亿来斯”注册商标以及条形码,与包装盒上条形码一致。
经查,“亿来斯”为注册商标图像,商标注册人为胡曦,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专用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商品/服务列表���括杯、烹饪锅、水壶、水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咖啡具、饮水玻璃杯、旅行饮水瓶、保温瓶、清洁器具等。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片),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具备如下相同特征:1.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组成,其中杯体为圆柱体,杯盖中下部有一扣环设计,中间以按钮进行开关;
2.整个杯身上端有一圈内凹设计;
3.杯盖顶部略呈倾斜,杯盖由盖座和弹盖两部分连接组成,该连接部位在杯盖后端上部形成凸起;
4.俯视图、仰视图主体呈圆环。
二者有以下区别点:1.杯盖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因上下两端均明显内收而中部突出呈鼓形,而涉案专利下端未内收,仅上端略内收基本保持圆柱形;
2.收腰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之杯身收腰设计由杯体上端与杯盖下端共同内凹结合形成,而涉案专利仅由杯体上端内凹形成,由此形成杯盖与杯体结合形状不同;
3.杯盖按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之杯盖按钮为8字型,而涉案专利之杯盖按钮呈骨头型;
4.杯盖扣环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杯盖扣环呈圆形,而涉案专利为椭圆形;
5.杯体下端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下端有一个直径略大于杯身的杯托,而涉案专利杯托直径略小于杯身;
6.使用状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状态之杯盖突起部分右远大于左,而涉案专利为左大于右。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的(2015)深前证字第009563号、第009564号、第00956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单、本院���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以现有设计抗辩的有关事实被告以现有设计作为抗辩,具体为其所提交的印刷品《中国杯壶》(2006年1月)及一份编号为jp1116271s的日本专利。
关于《中国杯壶》,原告认为该印刷品第10页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的水杯,构成现有设计;
被告认为该印刷品显示是义乌市双名广告有限公司主编,无正式出版物要件,不构成现有设计。
关于jp1116271s的日本专利,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极为近似,且于2001年7月23日公开,证明被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被告则认为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区别,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中国杯壶》、日本jp1116271s专利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5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膳魔师公司官网及其天猫商城授权旗舰店部分网页打印件、产品手册,用于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水杯产品进行了大量展示和销售,系公司热销主打产品。
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资料未明确显示涉及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1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其中本案费用占人民币2100元;
2.律师费发票,金额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费具体用于多少案件无法确定,律师费缺乏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产品手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01××××.5的外观设计专利共有权利人之一,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涉案专利另一共有权人膳魔师株式会社也已授权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涉案专利权,原告依法具有诉权,可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饮料用容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杯体形状、杯盖结构等方面基本相同,但在杯盖形状、收腰设计、杯盖按钮以及使用状态等方面,特别是杯盖与杯体的结合形状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由于杯子属于日常用品,各构成部分相对简单,在杯体基本为圆柱体的情形下,上述位于杯身上部特别是杯盖部分的不同之处,对于消费者判断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更加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使用产品属同类产品,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中国杯壶》因系普通印刷品,无刊号或书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所指水杯图片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关于被告提交的jp1116271s日本专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其虽然具有一些共同点,如杯体基本形状、杯盖组成结构等,但在长宽比例、杯盖形状、收腰设计、杯盖扣环、杯盖按钮、杯顶与杯底、杯盖左右两侧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且以上不同主要位于杯身上部,特别是集中于杯盖部分,在杯体形状基本均为圆柱体的情形下,杯身上部特别是杯盖部分对于消费者判断整体外观设计更具影响,其诸多不同足以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成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制止维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1.5元,由原告���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