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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烨、潘昭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4刑初647号
案件名称陈烨、潘昭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烨,潘昭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烨,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浙江省建德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

住杭州市江干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昭君,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住杭州市江干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烨、潘昭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7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烨、潘昭君到庭参加诉讼。

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烨、潘昭君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购入“PRADA”、“FERRAGAMO”、“FENDI”、“BURBERRY”、“MCM”等品牌的服装,在位于玺之湾的暂住地经营两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暂住地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共计8件。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烨、潘昭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较大,且部分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烨、潘昭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烨、潘昭君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购入假冒“PRADA”、“FERRAGAMO”、“FENDI”、“BURBERRY”、“MCM”等品牌的服装,并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玺之湾20幢1单元1602室的暂住处,通过经营的两家淘宝店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假冒“PRADA”、“FERRAGAMO”、“FENDI”、“BURBERRY”、“MCM”品牌的服装8件及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陈烨的姐姐,被告人陈烨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淘宝店,但其并不清楚该淘宝店的具体经营情况。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陈烨的堂弟,其在2011年期间用自己身份信息开设淘宝店铺,后于2014年将该店铺账号给被告人陈烨用于卖服装,其并不清楚店铺具体经营情况。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烨、潘昭君位于玺之湾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涉案服装及网络销售使用的电脑主机、笔记本、手机、银行卡、打印机、快递单、销货清单等物。

4、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数据附光盘及淘宝店铺页面明细,证明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陈烨、潘昭君注册、经营淘宝店铺的情况,且被告人陈烨对店铺页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调取证据清单及零售客户交易明细,证实从交通银行调取账户名为陈烨(尾号9230)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交易明细即为该期间的刷单总额。

6、侦查实验笔录附光盘,证实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陈烨、潘昭君供述的两家淘宝店铺“蒋某”及“胖八斤点com”的账号密码均正确。

7、网店首页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以蒋某身份信息注册的店铺即“璀璨家”、用陈某身份信息注册的店铺即“胖八斤点com”的情况及用上述店铺销售涉案服装。

8、鉴定证明,证明从被告人陈烨、潘昭君处查获的“PRADA”、“FERRAGAMO”、“FENDI”、“BURBERRY”、“MCM”等品牌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服装品牌对应明细及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烨、潘昭君开设的两家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具体服装品牌等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烨、潘昭君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烨、潘昭君系抓捕归案的情况。

12、被告人陈烨、潘昭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烨、潘昭君对自2013年10月份起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PRADA”、“FERRAGAMO”、“FENDI”、“BURBERRY”、“MCM”等服装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烨、潘昭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扣押的服装虽尚未销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部分事实仅作情节酌情评价,不认定为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陈烨、潘昭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烨、潘昭君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昭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8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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